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455号
被告人王石勇,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2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镇**村**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6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律师:翁佳,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梅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82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居委会**巷**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律师:颜一渊,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值班律师:潘婧静,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82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镇**路**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值班律师:王靖璨,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21992********,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律师:罗圣亮,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值班律师:潘婧静,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甲,曾用名夏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3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城**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值班律师:王靖璨,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傅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镇**村**街**号。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于2017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值班律师:章圆圆,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浦城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值班律师:王靖璨,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政伟,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2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浦城县**镇**村**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1000元,于2018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值班律师:李阿琼,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8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湘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值班律师:王靖璨,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4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浦城县**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值班律师:王靖璨,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浦城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值班律师:王靖璨,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2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浦城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值班律师:王靖璨,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弄**号。因吸毒,于2017年2月28日被浦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吸毒,于2017年8月13日被浦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于同月17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值班律师:潘婧静,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湘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5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值班律师:潘婧静,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82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湘市**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值班律师:潘婧静,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石勇、梅某甲、沈某某、徐某某、夏某甲、傅某某、王某甲、崔政伟、钟某甲、朱某某、崔某甲、余某某、吴某甲、钟某乙、钟某丙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至5月中旬,被告人王石勇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出资建立“钱柜娱乐”、“泰森娱乐”微信赌博群,分别在印度尼西亚泗水、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祝潘公路452号鑫足阁足浴店二楼、湖南省临湘市羊楼司镇竹情小区25幢二单元201室、羊楼司镇尖山中路12号设立工作室,雇佣或委托他人雇佣被告人梅某甲、夏某甲、徐某某、傅某某、王某甲、崔政伟、朱某某、余某某、崔某甲、吴某甲、沈某某、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及钟某丁、李某某、左某某、钟某戊、刘某某、梅某乙、吴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钱柜娱乐”、“泰森娱乐”微信赌博群的工作人员,招揽赌客在赌博群内以“牛牛”等方式进行赌博,并对赢的玩家进行抽头。其中,被告人梅某甲为“泰森娱乐”微信赌博群在印度尼西亚泗水的运营总监;被告人沈某某为“钱柜娱乐”微信赌博群在湖南的客服兼总负责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傅某某、崔政伟为“泰森娱乐”微信赌博群在上海的点包手;被告人夏某甲为“泰森娱乐”微信赌博群在印尼的上分财务;被告人朱某某、崔某甲、余某某、吴某甲为“钱柜娱乐”微信赌博群在上海的点包手;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为“钱柜娱乐”微信赌博群在湖南的发包手;被告人钟某丙为临时人员,多次帮被告人钟某乙代班在“钱柜娱乐”微信赌博群发放红包。经查,“泰森娱乐”微信群在2019年4月28日至5月12日期间,赌资数额累计203114924元(人民币,下同),抽头渔利数额累计4226656元;“钱柜娱乐”微信群在2019年5月1日至5月12日期间,赌资数额累计38104011元,抽头渔利数额累计864831元。各被告人参与的具体情况如下:
1、被告人王石勇为“泰森娱乐”、“钱柜娱乐”两个微信赌博群的老板,出资建群,雇佣工作人员,有参与赌博群的经营管理。
2、被告人梅某甲为“泰森娱乐”微信赌博群的运营总监,其从2019年2月开始参与,每天工资400元,共获利12000元。
3、被告人沈某某为“钱柜娱乐”微信赌博群在湖南工作室的客服管理,同时担任负责人,为赌博群招募左某某、钟某丁等工作人员,其从2019年2月开始参与,每天工资200-500元,共获利30000元。
4、被告人徐某某为“泰森娱乐”微信赌博群的点包手,其从2019年3、4月开始参与,每天工资200-400元,共获利14000元。
5、被告人夏某甲为“泰森娱乐”微信赌博群的上分财务,其从2019年3月开始参与,共获利10000元。
6、被告人傅某某为“泰森娱乐”微信赌博群的点包手,其从2019年2月开始参与,每天工资200-300元,共获利10000余元。
7、被告人王某甲为“泰森娱乐”微信赌博群的点包手,其从2019年3月开始参与,每天工资300-400元,共获利10000余元。
8、被告人崔政伟为“钱柜娱乐”微信赌博群的点包手,其从2019年3月开始参与,每天工资200-300元,共获利10000元。
9、被告人钟某甲为“钱柜娱乐”微信赌博群的发包手,其从2019年2月开始参与,每天工资300-400元,共获利30000元。
10、被告人朱某某为“钱柜娱乐”微信赌博群的点包手,其从2019年2月开始参与,每天工资300-400元,共获利10000余元。
11、被告人崔某甲为“钱柜娱乐”微信赌博群的点包手,其从2019年3月开始参与,每天工资300元,共获利9755元。
12、被告人余某某为“钱柜娱乐”微信赌博群点包手,其从2019年4月初开始参与,每天工资300元,共获利9000元。
13、被告人吴某甲为“钱柜娱乐”微信赌博群的点包手,其从2019年4月中旬开始参与,每天工资300-400元,共获利10000元。
14、被告人钟某乙为“钱柜娱乐”微信赌博群的发包手,其从2019年3月开始参与,每天工资200元,共获利12000元,其中给被告人钟某丙6000元。
15、被告人钟某丙为“钱柜娱乐”微信赌博群的发包手,其从2019年3月开始参与,工资是一小时30元,共获利6000元。
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沈某某、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被抓获归案;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傅某某、朱某某、余某某、王某甲、崔政伟、崔某甲、吴某甲被抓获归案;2019年6月5日,被告人王石勇被抓获归案;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梅某甲、夏某甲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梅某甲、沈某某、徐某某、夏某甲、傅某某、王某甲、崔政伟、钟某甲、朱某某、崔某甲、余某某、吴某甲、钟某乙、钟某丙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辩护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平板电脑、银行卡、笔记本;
2书证:赌博群玩家的数据情况表、手机截屏、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身份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童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石勇、梅某甲、沈某某、徐某某、夏某甲、傅某某、王某甲、崔政伟、钟某甲、朱某某、崔某甲、余某某、吴某甲、钟某乙、钟某丙及同案人员梅某乙、吴某乙、李某某、左某某、钟某丁、钟某戊、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石勇、梅某甲、沈某某、徐某某、夏某甲、傅某某、王某甲、崔政伟、钟某甲、朱某某、崔某甲、余某某、吴某甲、钟某乙、钟某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钟某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崔政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甲、沈某某、徐某某、夏某甲、傅某某、王某甲、崔政伟、钟某甲、朱某某、崔某甲、余某某、吴某甲、钟某乙、钟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石勇、梅某甲、沈某某、徐某某、夏某甲、傅某某、王某甲、崔政伟、钟某甲、朱某某、崔某甲、余某某、吴某甲、钟某乙、钟某丙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甲、沈某某、徐某某、夏某甲、傅某某、王某甲、崔政伟、钟某甲、朱某某、崔某甲、余某某、吴某甲、钟某乙、钟某丙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琳娅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石勇、梅某甲、沈某某、徐某某、夏某甲、傅某某、王某甲、崔政伟、钟某甲、朱某某、崔某甲、余某某、吴某甲、钟某乙、钟某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13册;涉案物品103件随案移送法院。
3.《认罪认罚具结书》14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