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磊生,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422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砀山县**镇**行政村**村。因本案,于2020年1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磊生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磊生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九华路与三卫路叉口北面30米路段东侧遇被害人向某某,欲对被害人向某某实施抢劫。被告人王磊生即跟随被害人向某某至余杭区乔司街道九恒路中石化加油站北侧与朝阳村村道叉口处,以勒脖子、捂嘴等暴力手段,劫得被害人向某某的OPPO手机一部,经认定,价值人民币75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磊生家属代为退赃55元,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向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刘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磊生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磊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生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磊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磊生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东
检察员:黄俊良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磊生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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