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122号
被告人王磊磊,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8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号。2017年1月4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7月2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磊磊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磊磊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边坡治理”、场地平整等名义在宁海县**村“**”、“**”等地非法采矿,并将采得的石料交由苟某某(另案处理)卖给刘某甲,交易总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经浙江海源地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测算,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期间,“**”“**”共被非法开采石料98430吨,经宁海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11305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银行转账明细、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王某某、安某某、刘某甲等的证言;
3.严某某、苟某某、刘某乙、被告人王磊磊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宁海县**街道**村**采挖区石料采挖量估算报告、宁海县**街道**村**山采挖区石料采挖量估算报告等;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磊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拒不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磊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斌
检察官助理:林炎达
2020年12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磊磊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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