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磊,男, 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7198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乡**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12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磊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8月27日,被害人杜某某以其名下的奥迪车和周某某名下的别克车为抵押向被告人王磊借款20万,周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人王磊银行转账23万元给杜某某并与杜某某签订金额为23万元的借条,后被告人王磊以“上门费”、“利息”、“保证金”等名义要求杜某某转回6.1万元,杜某某实际到手16.9万元;在第一笔借款后被告人王磊肆意认定被害人杜某某违约并在被害人杜某某和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两人车辆开走并要求杜某某支付3.5万元的违约金。杜某某因无力支付,故在2017年8月30日,向被告人王磊借款8万,周某某为该笔借款担保,被告人王磊以“拖车费”、“违约金”等名义扣除3.5万元,支付给杜某某4.5万元并以“利息”等名义要求杜某某转回1.8万元,杜某某实际到手2.7万元。后被告人王磊将上述车辆予以归还。
2、2017年9月9日,杜某某向被告人王磊借款10万元,被告人王磊银行转账10万元给杜某某并以“本金”、“利息”等名义要回7.5万元,该笔借款杜某某实际到手2.5万元。
3、2017年9月26日,杜某某向被告人王磊借款10万元,被告人王磊银行转账10万元给杜某某,并以“利息”的名义让杜某某转回4.5万元,该笔借款杜某某实际到手5.5万元。
4、2017年11月底,被告人王磊在杜某某、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二人车辆开走并要求二人偿还债务,杜某某在支付相关本金和利息取回车辆,被害人周某某被迫支付10万元截至目前未取回车辆。经价格认定,周某某车辆价值人民币224630元。
在二人借款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人王磊共支付给杜某某借款共计57万余元,杜某某共计通过银行、微信、支付宝转账给王磊还款共计8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复印件、交易明细,流动人口信息、交易明细、收条,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警情详情及卷宗,车辆档案,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
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金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磊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运红
检察官助理:谢丽涛
二○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王磊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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