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1〕323号
被告人王礼,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80********,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利辛县**镇**村**庄**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8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20年6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处疫情期间未执行拘留;因同一事实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20年7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1年1月8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礼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以来,被告人王礼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在金华、义乌等地先后多次实施盗窃电瓶车内电瓶的行为,窃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850元。具体如下:
1、2020年5月28日早上,被告人王礼窃得被害人雷某某停在金华市**镇**村**边的电动三轮车内的共价值人民币150元的一组四个电瓶,后逃离现场。
2、2020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礼至义乌市**镇**路田边,窃得被害人楼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的共价值人民币400元的一组五个电瓶,后逃离现场。
3、2020年6月3日早上,被告人王礼至金华市**区**门口,窃得被害人蒋某某停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的共价值人民币300元的一组五个电瓶,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王礼于2020年7月1日至安徽省利辛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现被告人王礼已赔偿被害人雷某某人民币200元,已赔偿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200元,已赔偿楼某某人民币600元,被害人楼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复印件,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身份信息,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雷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雷某某、蒋某某、楼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礼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礼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礼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礼在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瑾
(院印)
2021年1月25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王礼现 监视居住于义乌市**镇**街**号,联系方式:183********;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随案移送电子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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