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3196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目群众,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县**乡**村**组。2004年11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8年9月2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2日经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9日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20年1月2日报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我院收到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案件材料后,承办人于2020年3月30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7月4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纠集同案人邓某某(已判刑)、全某某、海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广州市花都区**镇**路**街**号**皮具厂,找到与其有过节的被害人刘某甲后,持啤酒瓶对被害人刘某甲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刘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系因被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019年9月6日8时许,公安人员在广东省东莞市东莞东火车站候车室抓获被告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陈某某、刘某乙等证人证言;
3. 被告人王某某和同案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琦
2020年5月28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共八册、光盘十九张。
3.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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