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
被告人刘红,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石首市,户籍地湖北省石首市**镇**路**号,住石首市**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石首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韦奕果,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03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户籍地及住址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区**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石首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祥义、刘红、韦奕果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石首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12月2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王祥义在石首市皇冠酒店旁边的堤上以1000元钱的价格卖给王某甲2包海洛因,随后王某甲被警方抓获,并从其包中查获2包可疑海洛因,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净重1.30克。
2.2017年6月1日,被告人王祥义在石首市防疫站后面靠近长江边上的溜冰场附近卖给王某乙100元钱的海洛因。
3.2017年6月6日,被告人王祥义在石首市防疫站旁边的巷子里以500元钱的价格卖给李某某2包海洛因,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净重0.57克。
4.2017年7月中旬,被告人刘红联系被告人韦奕果约定以12万元一块的价格购买2块海洛因。同年7月27日凌晨5时许,韦奕果到达石首市,随后电话联系刘红,告知自己已经携带海洛因入住石首市文化宾馆。8时许被告人王祥义和刘红到达该文化宾馆8201房间,刘红对韦奕果带来的2块海洛因进行分别取样并将样品用纸包好。王祥义将2包样品放入自身口袋,开门离开房间时,被守候在门口的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查获疑似海洛因2块,经鉴定净重为327.4克和338.5克,海洛因平均含量分别为57.73%和56.1%。从王祥义身上搜查出可疑海洛因粉末2包,经鉴定净重共为2.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洛因粉末、电子秤等物证照片;2.户籍资料、通话记录等书证;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检查、辨认笔录;5.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6.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7.被告人王祥义、刘红、韦奕果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祥义、刘红、韦奕果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丰泳
附:
1.被告人王祥义、韦奕果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刘红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光盘34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