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王福勇,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32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住遵义市播州区**街**社区**小区**栋**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6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 ,于2020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福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7日03时许,被告人王福勇窜至遵义市汇川区深圳路金山巷一租房,见房门未锁,便溜门入室,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床头柜的一部购买成1000元的魅族牌手机和一个内装有370多元人民币的钱包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王福勇的前科材料、户籍证明;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福勇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福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福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福勇具有盗窃犯罪前科,系累犯;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福勇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严永慧
检察官助理 付承果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王福勇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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