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王福国,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62********,汉族,文盲,无业,重庆市铜梁县人,住重庆市渝中区临江门**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3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福国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福国于2020年3月26日11时35分许,在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53号德尔佳睡衣店门口,趁被害人段某某不备之际,将其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00元的宇飞来手机扒窃后逃至本市渝中区较场口将手机销赃给秦某某获赃款人民币30元。
2020年3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王福国在本市渝中区临江门天桥附近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民警从秦某某处查获了涉案手机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福国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渝中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等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福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福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福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福国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福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福国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昌均
2020年5月28日
附:1.被告人王福国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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