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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福宏盗窃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624号

被告人王福宏,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重庆**食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住重庆市**路**号**号**单元6-1。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由该局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福宏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函告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福宏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福宏曾任职于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公司”),已于2017年5月离职。2019年11月9日至2020年2月19日,王福宏使用其知悉的密码登录**网APP上原公司的“XIJIAO”账户,通过每次提现人民币4,000元以下的方式,先后41次盗窃该账户内钱款共计人民币162,500元。其中27次提现成功,金额合计人民币106,500元;14次提现失败,金额合计人民币56,000元。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王福宏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已全额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单位委托代表葛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王福宏手机中关于被盗账号与提款记录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账户交易明细、客户信息、接受证据清单、被害单位联合经营合同、提现清单、平安银行转账回单凭证、账户流水明细、会员管理页面截图等,证明被告人王福宏多次通过提现方式盗窃被害单位“极鲜网公司”账户内钱款人民币162,500元,其中盗窃56,000元未遂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户籍信息,证明本案案发、案破情况及被告人投案自首情况。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凭证、谅解书,证明王福宏的家属已向被害单位退赔,并取得对方谅解。

4.被告人王福宏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投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福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福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福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福宏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福宏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品晶

检察官助理:林位育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福宏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退赔和谅解材料。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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