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Z565号
被告人王福春,男,198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6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7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3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4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结合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重庆市被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福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贺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王福春至重庆市北碚区**街道**经营部,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贺某某放在经营部桌子抽屉皮夹内的人民币1160余元盗走,并耗用。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王福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福春的户口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福春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等笔录;
5.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福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福春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福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王福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福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福春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熠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福春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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