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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福灶盗窃案)_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王福灶,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1999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6年2月24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06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币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6年8月5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2016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2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福灶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王福灶驾车途经天台县**街道**村**路时,趁被害人张某某将货车停在路边下车买烟车门未锁之际,拉开货车车门,盗走车内一只黑色手提包,手提包内有2100元左右人民币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案发后,被告人王福灶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核查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归案经过;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福灶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天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福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福灶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发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福灶现羁押在天台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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