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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秀英、丁立非法持有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王秀英,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4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路**号,现住武汉市武汉市硚口区**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8月27日批准逮捕, 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玲,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小区**栋**单元**,现住武汉市硚口区**小区**栋**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8月27日批准逮捕, 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秀英、丁玲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二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名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晚上21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硚口区尚义小区门口,将被告人丁玲抓获,后民警驾车将其带回派出所的途中,被告人丁玲乘他人不备之机,将随身携带的分别装有毒品麻果和冰毒的二个烟盒,交给同车的代某某(另处),后由代某某将丁玲所给的二个烟盒,扔进了派出所办案区内的一垃圾桶内,被民警发现,并查获所扔的烟盒,该二个烟盒内,分别装有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各一包,其中一包为毒品麻果(红色片剂、90颗,净重8.41克),另一包为毒品冰毒(透明晶体,4小包,净重3.95克),共计净重12.36克。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同年7月25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丁玲的检举、配合下,在本市硚口区玉带街附近一公共厕所附近的空地上,将被告人王秀英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王秀英睡衣右边的口袋内,查获一红色的小茶叶袋,内有二个透明朔料袋包装的毒品,其中一包为毒品麻果(红色片剂,100颗,净重9.43克),另一包为毒品冰毒(透明晶体状,净重4.99克),共计净重为14.42克。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提取、称量、取样告知书、涉案物品照片、称量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身份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等;2、言词证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称量、取样笔录等笔录;4、鉴定意见: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称量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秀英、丁玲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秀英、丁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秀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秀英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玲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节,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程琳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秀英、丁玲均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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