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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科、杨某某等盗窃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王科,男性,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高县********号,现居住于宜宾市翠屏区******单元**号。因盗窃罪,分别于2017年被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018年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7月9日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高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高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科、杨某某、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某在与袁某某喝茶的过程中邀约一起去“找钱”(实施入户盗窃),又想到王科有盗窃前科,二人便邀约王科一同实施盗窃,随后三人约定以杨某某入室实施盗窃,袁某某、王科负责望风,王科负责销赃的分工方式实施了多次盗窃。

1.2020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科、杨某某、袁某某三人到宜宾市叙州区南岸**街区**小区**栋**单元**楼**号王某甲家中盗窃了首饰、外币等财物若干。所盗窃财物由王科销赃后进行分配,三人共计获利人民币900元。

2.2020年4月14日前的一天,三人又到宜宾市叙州区南岸**小区,以同样的分工方式到该小区某栋2单元3楼某住户家中盗窃了银色笔记本电脑一台。所盗窃财物由王科销赃后予以分配,三人共计获利人民币900元。

3.2020年4月14日,三人又到宜宾市叙州区南岸**小区,以同样的分工方式对该小区**栋**单元**楼**号王某乙家中盗窃了苹果平板电脑两台、首饰若干、现金若干。所盗窃财物由王科销赃后予以分配,三人共计获利人民币3000元。

4.2020年4月15日至18日中的一天,三人又到宜宾市叙州区南岸**小区,以同样分工方式到该小区**栋**单元**楼**号黎某某家中盗窃了黄色联想笔记本一台。所盗窃财物由王科销赃后予以分配,三人共计获利人民币400元。

5.2020年4月22日,三人又到宜宾市叙州区南岸**小区**栋**单元**楼**号向某某家中盗窃了三瓶68度五粮液酒、五瓶52度五粮液酒、两瓶53度国窖1573酒,共计十瓶白酒。所盗窃财物由王科销赃后予以分配,共计获利人民币4000元。

6.2020年4月26日,三人又到宜宾市叙州区南岸**小区**栋**单元**楼**号唐某某家中盗窃了三瓶白酒、黄金戒指、玉石吊坠等首饰,所盗窃财物由王科销赃后予以分配,三人共计获利11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图侦手段对涉案人员轨迹进行侦查还原,锁定涉案人员王科、杨某某、袁某某。2020年5月6日18时许,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民警在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号**楼**网吧将王科、杨某某、袁某某三人抓获归案。年月日,公安机关在对王科居住地搜查时,依法扣押了95年版一分面值人民币1000张、98年版一角面值人民币1000张、90年版一元面值人民币100张、80年版贰角面值人民币200张、80年版伍角人民币100张、90年版贰圆面值人民币100张,共计人民币500元。到案后,袁某某将违法所得3100元予以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小区监控及现场指认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科、杨某某、袁某某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  洪

2020 年 9 月 11 日

                                      

附件:

      1.被告人王科现羁押于宜宾市筠连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宜宾市叙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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