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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科盗窃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1212号

被告人王科,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镇**村委会**队**号。2008年9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2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3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3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5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以来,被告人王科在网上购买铁制撬针、套筒等作案工具,在本市多次盗窃电动自行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王科窜至本市东坑镇**街**号对面路段预谋实施盗窃,于是想将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白色无牌女装摩托车(价值约900元人民币)盗走,在盗窃过程中当场被卢某某抓获,后卢报警。公安机关到场后,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并于2019年12月1日对王某处以行政拘留九日,将上述被盗财物发还给被害人。

2、2019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王科窜至本市常平镇**时代广场一楼小吃街停车处预谋实施盗窃,并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价值约800元人民币)盗走。得手后,王科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公安机关破案后无法起回上述被盗财物。

3、2019年1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王科窜至本市常平镇**时代广场金六福门口停车处预谋实施盗窃,并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黑色观爵牌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000元人民币)盗走。得手后,王科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公安机关破案后无法起回上述被盗财物。

4、2020年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王科窜至本市常平镇**街小阁楼附近路段时预谋实施盗窃,并将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黑色雷致牌电动自行车和一件男士外套(价值共约2620元人民币)盗走。得手后,王科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公安机关破案后无法起回上述被盗财物。

5、2020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王科窜至本市常平镇**时代广场后门附近路段停车处预谋实施盗窃,并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银灰色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000元人民币)盗走。得手后,王科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公安机关破案后无法起回上述被盗财物。

2020年1月8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常平镇振兴中学附近路段将被告人王科抓获,并当场搜出铁制撬针、套筒等作案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王科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科无视国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科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科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兰日日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科现被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卷宗七册,检察卷一册。

3、移送证据目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移送物品清单一份,请参考。

    4、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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