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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立军盗窃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794号

被告人王立军,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6281973********,满族,文盲,农民,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1月30日被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14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7年12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立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王立军在本市丰台区新发地市场精品一区处,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盗窃樱桃六箱。经鉴定,被盗樱桃价值人民币1518元。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王立军在本市丰台区南苑翠海明苑西529路公交站南侧路边,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盗窃吴某某车上iphone6S手机一部,吴某某发现后将王立军抓住,并将手机要回,王立军逃跑。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被告人王立军于2020年4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新发地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衣服3件、摩托车1辆;2.书证: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刑事技术通知/线索表、销售单、现场检测报告书;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薛某某、崔某某、张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罗某某、牟某某、吴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立军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对王立军暂住地检查笔录、王立军作案地点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对王立军的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9.其他材料: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新发地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立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立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 群

书  记  员  张 京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王立军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预审卷宗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赃证物随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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