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716号
被告人王立军,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3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山东省苍山县**村**号,暂住本市闵行区**镇**村**号。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立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王立军至本市徐汇区**村**号,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岳某某停放在上址的电动自行车上的蓝色配送箱及蓝色头盔各一只(均标有“饿了么”字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4月22日3时许,被告人王立军至本市徐汇区**村**号,趁四周无人之际,使用大力钳和螺丝刀以暴力破坏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祝某某停放在上址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0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4月23日3时30分许,被告人王立军至本市徐汇区**村小区内,趁四周无人之际,使用大力钳和螺丝刀以暴力破坏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上址的开顺牌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一组,后逃离现场。
2020年4月24日4时许,被告人王立军至本市徐汇区**路**弄**号附近车棚,趁四周无人之际,使用大力钳和螺丝刀以暴力破坏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上址的新本冈田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一组,后逃离现场。
2020年4月25日4时25分许,被告人王立军至本市徐汇区**村**号,趁四周无人之际,使用大力钳和螺丝刀以暴力破坏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上址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4月27日3时许,被告人王立军至本市徐汇区**路**弄**小区**号,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丙停放上址的新本冈田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一组,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王立军到案后仅供认部分犯罪事实。上述部分被窃财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岳某某、祝某某、王某乙、刘某某、范某某、王某丙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某的证言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物品照片、电动车发票、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收据、工作情况、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明被告人王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明本案案发、被告人前科及到案情况;
3、被告人王立军的供述,其对部分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雨泽
检察官助理:史瑞琳
2020年8月24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王立军现羁押于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
3、《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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