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540号
被告人那宝良,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91972********,满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玉田县**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出生地河北省玉田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镇**街**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田东艳,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9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玉田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河北省玉田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镇**街**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倪金粮,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05196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河南省开封市,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里**楼**门**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立志,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9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北省玉田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镇**街**号。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那宝良、田东艳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倪金粮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王立志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4月10日至5月8日、自2020年6月22日至7月22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20年3月29日至4月12日、自2020年6月9日至6月23日、自2020年8月23日至9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
2017年至2019年8月,被告人那宝良、田东艳未经“北化”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联系被告人王立志印制假冒的带有“北化”商标的化学试剂标签、合格证等材料,在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镇**村二被告人经营的玉田县**有限公司库房内对化学品原料进行分装,后在分装好的化学试剂上加贴假冒的“北化”商标的标签,在标签和合格证上加盖伪造的“北京化工厂检查科”公章、生产批号,非法制造假冒“北化”商标的化学试剂对外销售。被告人那宝良负责联系进销货物、安排发货、结算货款等工作,并为销售假冒“北化”商标的产品,联系被告人王立志伪造盖有北京化工厂、北京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合作协议、情况说明、授权书等材料,制造具有“北化”商标授权的假象。被告人田东艳负责组织工人分装、贴标。被告人那宝良向被告人倪金粮、郑某甲(另案处理)、郑某乙(另案处理)、芦某某(另案处理)、长春**有限公司等个人及单位销售假冒“北化”商标的化学试剂共计人民币260万元以上,其中销售给芦某某、郑某甲等人的产品由被告人那宝良安排运送至本市通州区**、朝阳区**等地。
被告人王立志明知被告人那宝良、田东艳非法制造假冒“北化”商标的化学试剂,仍向被告人那宝良、田东艳提供假冒的“北化”商标标签、合格证、盖有伪造的公司印章的材料等。被告人王立志与被告人那宝良每年进行对账结算,其中2018年初、2019年初,被告人王立志共收到被告人那宝良微信及银行转账人民币11.79万元。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那宝良、田东艳在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镇**村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那宝良、田东艳位于玉田县的加工地及居住地查获并扣押贴有“北化”商标标签的化学试剂277箱、“北化”标签6416张、产品合格证221张及“北京化工厂检查科”公章、打码器、笔记本、送货单等物品。经北京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北化开元化学品有限公司认定,扣押的“北化”化学试剂、标签及公章均系假冒。被告人王立志在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镇**村**大街**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贴有“北化”注册商标的化学试剂、印有“北化”注册商标的标签、产品合格证、公章、打码器、手机等;2.书证: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送货单、委托加工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及对公账户交易明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记录、中国银行付款回单、鉴定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李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等16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那宝良、田东艳、王立志、倪金粮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搜查笔录:对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镇**村那宝良的居住地等地的搜查笔录;7.电子数据:微信账户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光盘;8.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工作说明等。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017年至2019年8月,被告人倪金粮明知被告人那宝良非法制造假冒“北化”注册商标的化学试剂,仍从被告人那宝良处订购假冒“北化”商标的化学试剂及少量其他产品,由被告人那宝良代为发货,二人经过对账后结算货款。2017年4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倪金粮共通过汇票结算、使用其个人银行账户、微信账户及其经营的北京**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人那宝良个人账户、微信账户及玉田县**有限公司账户支付货款及运费共计人民币82万余元,其中假冒“北化”商标的化学试剂货款应在人民币70万元以上。被告人倪金粮在进货价格的基础上加价10%-20%左右对外销售。此外,被告人倪金粮为销售假冒“北化”商标的化学试剂,让他人伪造北京化工厂的公司印章3个,用于加盖产品合格证。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倪金粮在北京市朝阳区**里**楼**门**号被民警抓获。民警在上述地点查获北京化工厂公司印章3个、贴有“北化”商标标签的化学试剂76瓶等物品。经北京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北化开元化学品有限公司认定,上述标有“北化”商标的化学试剂及3个印章均系假冒。被告人倪金粮已取得北京北化开元化学品有限公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贴有“北化”注册商标的化学试剂、公司印章、手机等;2.书证: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公司营业执照、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及对公账户交易明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记录、鉴定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石洋2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那宝良、田东艳、王立志、倪金粮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搜查笔录:对北京市朝阳区**里**楼**门**号的搜查笔录;7.电子数据:微信账户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光盘;8.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工作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那宝良、田东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北化”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加工、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化学品,被告人王立志明知被告人那宝良、田东艳的上述行为,仍为其提供标签标识、伪造的授权材料等帮助,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那宝良、田东艳、王立志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倪金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那宝良、田东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立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警晖
检察官助理:张帅帅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那宝良、田东艳、王立志、倪金粮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光盘64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待法院判决处理物品:贴有“北化”商标标签的化学试剂277箱、标签6416张、产品合格证221张、公章4个、打码器1台、笔记本4本、出库单2本、送货单24本、贴有“北化”商标标签的化学试剂76瓶、手机7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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