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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笙歌、李某某非法经营案)_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公刑诉〔2019〕248号

被告人王笙歌(曾用名王智民),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082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现住荣成市**北区*号楼*楼东(户籍所在地荣成市**道**段**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4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0821976********,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现住荣成市**小区**号**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3月26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4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笙歌、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2月15日、2019年4月30日将案件退回荣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荣成市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3月15日、2019年6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16日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其往返韩国之机,多次在韩国自行购买加热不燃烧卷烟或回国后从他人处收购加热不燃烧卷烟,后将加热不燃烧卷烟销售给被告人王笙歌,所销售的加热不燃烧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28045元。

2017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王笙歌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处购买加热不燃烧卷烟,后通过微信将加热不燃烧卷烟贩卖给“小***”微信号、王某丙,所销售的加热不燃烧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12763元。其中,被告人王笙歌销售给“小***”微信号的加热不燃烧卷烟共价值人民币71348元,销售给王某丙的加热不燃烧卷烟共价值人民币41415元。2018年3月14日,荣成市烟草专卖局在被告人王笙歌居住的荣成市**北区**号楼**楼东查获加热不燃烧卷烟共计663.2条,共价值人民币194375元。2018年3月15日、3月16日、3月19日,公安机关分别从荣成市鑫韵物流、威海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顺意达分公司青山西路营业部查获被告人王某甲邮件一宗,内有加热不燃烧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45471元。

2018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笙歌、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笙歌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长征

2019年7月8日

附:

1._被告人王笙歌现住荣成市**北区*号楼*楼东,电话1327630****;被告人李某某现住荣成市**小区**号**室,电话1335630****、1356318****。

2.随文移交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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