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1205号
被告人王红军,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87********,苗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惠水县摆金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被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于2019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红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王红军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红军至余姚市低塘街道某某村某某号,采用翻墙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陆某某家中,窃得被害人陆某某现金人民币1460元、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梅花牌手表1块。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王红军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消费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清点记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
2.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红军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红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红军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红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红军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红军在执行前罪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应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实行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红军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十个月零三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幼冲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红军现羁押在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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