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王红心,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3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洛阳市**路**鱼庄厨师,户籍地河南省新安县,现住河南省新安县**乡**村**组。2012年9月2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6月12日因盗窃、吸毒被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行政拘留20日;2015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7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18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1月24日因盗窃被孟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红心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下午,在济源市梨林镇梨林村东大街集会会场,被告人王红心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相互配合寻找作案目标;
14时许,被告人王红心、吴某某挤到集会会场丁字路口西150米路北李某某桔子水果摊位前,王红心用手触碰被害人石某某口袋部位,准备对石某某实施盗窃,被石某某发觉,王红心、吴某某离开;后王红心、吴某某又回到李某某水果摊位前,王红心借口询问水果价格吸引被害人李某某注意力,吴某某将手伸进李某某左侧衣兜,欲窃取李某某衣兜内手机时,被李某某女儿杨某某发现,手机未被盗走。
后王红心、吴某某被群众抓获,李某某报警,吴某某逃跑,王红心被移交至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吴某某于2020年4月28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王红心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红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红心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令霄
任瑞霞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王红心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被告人王红心2020年5月1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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