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19〕521号
被告人王纪安,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11961********,汉族,小学文化,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村**号。2018年2月5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现在江西省赣江监狱服刑。
被告人罗小兰,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68********,汉族,初中文化,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路**村**号。2018年2月5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现在江西省女子监狱服刑。
被告人喻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镇**路**号,现住南昌市南昌县**乡**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纪安、罗小兰、喻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被告人王纪安、罗小兰在南昌市西湖区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公司实际负责人为王纪安、罗小兰,其主要业务是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为候某某)在南昌面向社会群众非法融资。2014年1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王纪安、罗小兰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扩大生产经营规模需要资金为由,以年化利率14%至16%的高额利息向社会非法集资,并组织业务员通过路面发传单、打电话、客户之间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2018年2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王纪安、罗小兰共向社会公众634人吸收存款5560.0784万元。判决后,又有20余名被害人报案。经查,除去判决已认定的非法吸收金额,被告人王纪安、罗小兰还向被害人华某某、张某某21位社会群众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822.38万元,造成被害人损失801.8938万元。
2014年11月,被告人喻某某进入将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任业务员,其在担任该公司业务员期间通过在街面发宣传单、口口相传、亲自上门等方式向31位群众非法吸收存款549.64万元,造成被害人损失536.55万元。2018年12月25日,公安民警在杭州市拱墅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室抓获被告人喻某某。
2019年5月8日从潘某某处扣押罗小兰违法所得20.337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借款合同、刑事判决等书证;
2.证人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邹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纪安、罗小兰、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纪安、罗小兰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在未经银监局批准的情况下扰乱金融秩序,以高额利率为诱饵,非法向社会公众共计21人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822.38万元,数额巨大,造成被害人直接损失801.8938万元。被告人喻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在未经银监局批准的情况下扰乱金融秩序,以高额利率为诱饵,非法向社会公众共计31人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549.64万元,数额巨大,造成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536.55万元。三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纪安、罗小兰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的量刑情节。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俊
2020年01月02日
附:
1.被告人王纪安、罗小兰、喻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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