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王纯,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2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路**号**花苑**栋**单元**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纯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7 月4 日23时40分许在海口市龙华区**路**酒吧停车场被告人王纯伙同白某某(已判决)与该酒吧的保安人员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中,王纯持刀砍打被害人许某某,造成许某某受伤致左肘关节活动受限,丧失功能达75%。经鉴定,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八级伤残。案发后,白某某和王纯共同赔偿许某某人民币8.5万元。
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王纯再次赔偿被害人许某某23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治安调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田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白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王纯的供述与辩解;
6.司法鉴定意见书;
7.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八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纯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珺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纯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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