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细军、代某某等六人贩卖毒品罪)_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远检公诉一刑诉〔2019〕551号

被告人王细军(曾用名王阳军、王勇,绰号铁脑壳),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51978********,汉族,初中文化,养殖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岑巩县,现住岑巩县**镇**街**号。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2013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镇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代某某(别名某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61997********,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岑巩县,现住岑巩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镇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培贤(绰号肖百万),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6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岑巩县,现住岑巩县**镇**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11月29日被假释,余刑期至2019年8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镇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水松,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61977********,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岑巩县,现住岑巩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6日被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2日被镇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某某乙), 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6198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岑巩县,现住岑巩县**公司宿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镇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翔(曾用名邓振守),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玉屏县,现住玉屏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8日被贵州省玉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2日被镇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系均、代某某、周某某、肖培贤、邓翔、杨水松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7日、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镇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8月9日至9月9日、2019年10月24日至11月2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8月11日、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24日、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被告人王细军、代某某多次在贵州省玉屏县田坪镇购买得毒品海洛因,除了少部分用于自己和被告人代某某吸食外,先后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谭某某、姚某某、李某某、谢某某、肖培贤、周某某、杨水松、向某某、雷某某、邹某某等人,并从中获利。被告人邓翔明知王细军在贩卖毒品,仍然帮助王细军从玉屏将毒品运输至岑巩,并从中获得免费毒品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王细军驾驶贵H****9小型货车与代某某从岑巩县往玉屏县田坪镇购买毒品,以每克430元的价格购买得10克毒品海洛因,并将购得毒品海洛因从玉屏县运至岑巩县贩卖。

(2)2019年3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王细军电话联系代某某,要代某某与邓翔二人去玉屏县田坪镇购买毒品,邓翔明知王细军购买毒品用来贩卖仍然驾驶自己的贵D****1白色宝骏轿车与代某某一起去购买毒品,驾驶车辆从岑巩上高速往玉屏方向行驶,在玉屏县七里冲高速站下高速,代某某在玉屏县田坪镇以每克430元的价格购买得10克毒品海洛因,代某某、邓翔将购得毒品海洛因从玉屏县运至岑巩县后,由代某某将毒品海洛因交给王细军贩卖。

(3)2019年3月28日9时许,被告人王细军驾驶贵H****9小型货车与被告人代某某从岑巩县往玉屏县田坪镇购买毒品,以每克430元的价格购买得12克毒品海洛因,并将购得毒品海洛因从玉屏县运至岑巩县贩卖。二被告人回到王细军家住处镇远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当场从王细军随身携带的香烟盒内查获海洛因疑似物零包两个(一个用一元纸币包装,一个用高速过路费发票包装,经称重,两个海洛因疑似物净重共0.04克),当场在王细军家后门过道里查获被代某某抛弃的白色胶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及地上散落颗粒状疑似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提取并装为两袋称重(地上散落颗粒状疑似毒品海洛因物的两小袋装为一号袋、白色胶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为二号袋,经称重,两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共净重8.63克)。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材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4)2019年农历正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谭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细军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王细军在镇远县羊坪镇东城酒吧附近将毒品海洛因拿给谭某某,谭某某支付200元现金毒资给王细军。2019年3月中旬,谭某某两次联系王细军购买毒品海洛因,每次都是200元的毒品海洛因,王细军在岑巩县某某医院旁边的麻将馆门口将毒品海洛因拿给谭某某,谭某某支付200元现金给王细军后完成交易。

(5)2019年2月13日至3月24日期间,吸毒人员李某某先后三次电话联系被告人王细军购买毒品海洛因,王细军均在其自家楼下将毒品海洛因零包卖给李某某,李某某分别用微信支付毒资100元、200元、150元给王细军。

(6)2019年3月26日,吸毒人员姚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细军要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岑巩县王细军家附近的广场进行交易,代某某帮王细军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拿给姚某某,姚某某支付代某某200元现金后完成交易。

(7)2019年3月26日8时许,吸毒人员雷某某与肖培贤电话联系被告人王细军要购买1克毒品海洛因,王细军以500元每克的价格在岑巩县商业街自家门口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约1克)卖给二人,后肖培贤现金支付王细军毒资400元,雷某某再用微信支付60元,所欠40元已由雷某某在2019年3月28日微信支付给王细军。2019年3月28日9时许,雷某某再次电话联系王细军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二人在岑巩县与镇远县羊坪镇相连的老桥靠岑巩处完成交易后,雷某某用微信支付240元毒资给王细军(其中200元是本次购买毒品的钱,40元是上次交易欠王细军的钱),雷某某在返回镇远县羊坪镇一辆中巴车上时被镇远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一个(经称重,净重0.28克),经黔东南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8)2019年3月26日20时许,吸毒人员邹某某电话联系王细军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王细军在岑巩县思州路黄某某诊所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拿给邹某某后,邹某某将200元现金支付给王细军。

(9)2019年3月27日17时许,谢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代某某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二人在代某某家里完成交易后,谢某某微信支付毒资180元给代某某。

(10) 2019年3月28日,姚某某电话联系王细军要购买400元的毒品海洛因,王细军在岑巩县新大桥附近加油站门口时现场包一个零包拿给姚某某,后姚某某用微信扫码付款方式支付毒资400元到被告人代某某的微信上。

2、被告人肖培贤利用能够从侯某某、王细军处购买得毒品海洛因的机会,帮助吸毒人员购买毒品并获得从中截留毒品吸食的好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7日,宋某某联系肖培贤购买毒品并微信扫码支付肖培贤200元毒资,后肖培贤在岑巩老城侯某某处买的200元毒品海洛因零包(约2分货)后,从该零包中分得大约三分之一的毒品供自己吸食。

(2)2019年2月14日,宋某某联系肖培贤购买3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微信扫码支付给肖培贤300元,肖培贤在岑巩县某某医院与王细军完成交易后,从中截留帮宋某某购买的毒品约三分之一的毒品供自己吸食。

3、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能够从王细军处购买得毒品海洛因的机会,帮助吸毒人员景某某、杨某某购买毒品并获得从中截留毒品吸食的好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国庆节的一天,吸毒人员景某某联系周某某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景某某支付100元的现金给周某某后,周某某联系王细军并在岑巩县小广场与王细军派来的王某某完成毒品交易,周某某在岑巩县某某公司附近将毒品交给景某某。

(2)2018年10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景某某联系周某某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周某某在王细军家楼下与王细军完成交易后,从中截留0.3分货供自己吸食,后在岑巩县某某公司附近重新将毒品包装好交给景某某。

(3)2018年12月1日左右,吸毒人员杨某某电话联系周某某帮忙购买100元的海洛因,杨某某支付了100元给周某某,周某某得到钱后在岑巩县小广场旁边王细军家楼下从王某甲处购买了100元的海洛因零包(约1分货),周某某拿到毒品后从中截留了大约0.3分货用于自己吸食,并在岑巩县某某公司附近将重新包装的毒品拿给杨某某。

4、2019年的一天,吸毒人员龙某某、向某某利用被告人杨水松利用能够从王细军处购买得毒品海洛因的便利,联系杨水松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共同出资500元现金给杨水松后,杨水松联系王细军,并在王细军家家里购买得500元的毒品海洛因(大约4、5分货),杨水松从中免费分得大约1分(约0.1克)毒品海洛因吸食的好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手机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谢某某、向某某、李某某、邹某某、雷某某、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细军、代某某、邓翔、周某某、肖培贤、杨水松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关于涉案毒品定性检测的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称量搜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细军、代某某、周某某、杨水松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给他人,被告人邓翔明知王细军贩卖毒品仍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细军、代某某、周某某、杨水松的刑事责任,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邓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细军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培贤假释期间又犯新罪,应撤销假释,与前罪余刑合并执行;被告人杨水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翔盗窃罪被判过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昌焕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细军、代某某、肖培贤、周某某、杨水松、邓翔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叁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涉案物品详见《随案物品移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