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二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王绍武,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本市河西区**路**号(户籍所在地:本市河北区**路**号)。2007年11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1年10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2017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绍武涉嫌聚众斗殴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3月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4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2020年5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5月20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6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6月3日晚,被告人王绍武受李某甲委托,前往张某甲住所索还欠款,与张某甲女婿被害人李某乙相遇,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当日22时许,在本市和平区南京路瑞竹大厦1号楼门前,被告人王绍武伙同多名其电话纠集人员(均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李某乙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面部、双眼部软组织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王绍武伙同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孙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替李某甲索还欠款为由,在未获得被害人张某甲、耿某某允许的情况下,非法侵入被害人居住的本市和平区**路**小区**号楼**门**号,并滞留至同年11月8日,致被害人无法回家。
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15日将被告人王绍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单、报警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医院诊断证明书、通话记录、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李某甲、张某乙、朱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张某甲、耿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孙某某的供述;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
7.现场监控录像;
8.被告人王绍武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绍武纠集他人聚众斗殴,致被害人轻伤一处、轻微伤二处;伙同他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绍武系与他人共同犯罪,且系累犯,并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 旭
检察官助理:邹海燕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绍武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2.侦查卷四册(附光盘四张)、补充材料二十八页。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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