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1221号
被告人王继红,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71992********,汉族,职高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2013年5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继红、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姜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下午,购毒人龙某某向被告人姜某某求购毒品300元冰毒,姜某某收取350元并向被告人王继红转账300元。王继红将毒品放置在九龙坡区**村**号前面一栋楼第四棵树边上的墙上后将放置地点告知姜某某。之后,姜某某通知了龙某某,龙某某前去取得毒品随即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龙某某处提取疑似毒品冰毒一包,经称量该毒品净重0.34克。当日民警将王继红、姜某某抓获到案,从姜某某处提取到其用于贩卖毒品的手机一部。随后,公安机关对王继红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家中进行搜查,从书桌第二层、第三层提取到的疑似毒品38.92克。经鉴定,上述查获毒品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龙某某、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继红、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文书;
5.提取、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提取送检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6.讯问、提取、称量等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继红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39.2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违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0.3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继红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判处姜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敏 检察官助理:周含玉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继红、姜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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