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某某检二部刑诉〔2020〕1525号
被告人王继飞,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镇**村**号。2010年9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7198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继飞、吕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继飞、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2月,王某乙(另案处理)为牟取利益,伙同王某丙(已判决)等人先后在本市海曙区洞桥镇高速出口桥洞下、公墓地、杨梅山、葡萄园等地,为不特定多名赌客以“打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提供场所和工具,并从中抽头获利。经查平均每场赌局王某乙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元。期间,被告人王继飞在王某乙的安排下,负责为该赌场接送赌客及望风,累计参与赌场15场,个人获利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吕某某在王某乙、王某丙的安排下,负责布置上述赌博场地并搬运赌场桌椅,累计参与赌场20余场,个人获利人民币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惠国、潘某某、张某某侠、徐某某、许金金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继飞、吕某某以及同案参与人王某乙、王某丙、葛某某、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员辩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继飞、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继飞、吕某某与人合伙开设赌场,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继飞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继飞、吕某某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继飞、吕某某的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继飞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添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继飞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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