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未检刑诉〔2019〕5号
被告人王维丽,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村委**号。被告人王维丽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9月2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当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维丽涉嫌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6日向临泉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2月6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1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2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1月3日、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9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王维丽在安徽省临泉县**村委**号其家中一楼东屋卧室内,用胳膊勒被害人张某甲脖子致张某甲昏迷,后用紫色围巾系住张某甲脖子,并将张某甲的双手捆绑于背后,然后将张某甲藏匿于该卧室衣柜内后锁门离开。当日17时许,被告人王维丽使用号码为1505769****的手机给张某甲爷爷张某乙发送威胁短信并索要六万元现金。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系外力压迫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维丽的供述与辩解;
4.临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毒物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笔录。
二、2018年8月28日,被告人王维丽至被害人张某乙家中,将张某乙放置在一楼西间屋内的VIVOY66型手机盗走,后将张某乙支付宝账户及绑定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的1280元转至其本人支付宝账户。9月7日,张某乙让王维丽帮助将微信零钱提现至张某乙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次日,王维丽通过支付宝转账将该卡内1070元窃取。经鉴定,被盗手机认定价格为4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王维丽的供述与辩解;
4.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
5.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维丽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财物,另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宋明玉
2018年3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维丽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4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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