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1〕47号
被告人王维佳,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5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甘南县**镇**街**组。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维佳寻衅滋事案,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7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王维佳酒后至本区大碶街道名妆日化店,被害人连某某因其醉酒遂要求被告人王维佳离开。后被告人王维佳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并持刀追打被害人连某某,最终将被害人连某某踢翻在地。
案发后,被告人王维佳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康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连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维佳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维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维佳持凶器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维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该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维佳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维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检官:章祺睿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维佳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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