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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维栋、须某某骗取贷款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19〕491号

被告人王维栋,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4197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在无锡市滨湖区**花园**号**室,无锡**贸易有限公司、无锡**精密钢带有限公司、无锡**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市**精密钢带有限公司、无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王维栋因涉嫌贷款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4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贷款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25日被该分局逮捕。

被告人须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83198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在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村**号,无锡市**机械有限公司、无锡市**焊管有限公司、无锡市**机械有限公司、 无锡**科技有限公司、无锡**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须某某因涉嫌贷款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8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贷款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25日被该分局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维栋、须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上述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王维栋、须某某经合谋后,以帮助企业贷款为由要求民营企业作为申请主体向交通银行申请贷款,向贷款企业提出分用贷款的条件,后被告人王维栋、须某某再联系其他企业为上述贷款企业提供担保,向担保企业许诺可以分用小部分贷款。在贷款过程中,被告人王维栋、须某某伪造贷款企业、担保企业财务数据,伪造没有真实业务的虚假购销合同,该合同均与被告人王维栋、须某某实际控制的空壳企业签订,后将上述虚假贷款材料交由银行审核人员后,贷款被受托支付至被告人王维栋、须某某控制的空壳公司对公账户内,由被告人王维栋、须某某分配及使用资金。期间,被告人王维栋、须某某采用上述手法先后9次骗取银行贷款人民币9000余万元,被告人王维栋得款人民币2600余万元,被告人须某某得款1400余万元,后将其中部分款项分给担保企业使用,上述贷款均已逾期无法归还,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6月,被告人王维栋、须某某以上述手法,通过无锡市**机械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申请贷款280万元,被告人王维栋、须某某得款50万元。

2.2015年8月,被告人王维栋、须某某以上述手法,通过无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申请贷款400万元,被告人王维栋得款200万元。

3.2015年12月,被告人王维栋、须某某以上述手法,通过无锡**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申请贷款400万元,被告人王维栋得款200万元,被告人须某某得款100万元。

4.2016年2月,被告人王维栋、须某某以上述手法,通过无锡**彩钢制品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申请贷款700万元,被告人王维栋得款250万元,被告人须某某得款100万元。

5.2016年6月,被告人王维栋、须某某以上述手法,通过无锡市**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申请贷款1500万元,被告人王维栋得款540万元,被告人须某某得款200万元。

6.2016年12月,被告人王维栋、须某某以上述手法,通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申请贷款2000万元,被告人王维栋得款320万元,被告人须某某得款200万元。

7.2016年12月,被告人王维栋、须某某以上述手法,通过无锡**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申请贷款1800万元,被告人王维栋得款300万元,被告人须某某得款300万元。

8.2017年1月,被告人王维栋、须某某以上述手法,通过无锡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申请贷款1800万元,被告人王维栋得款500万元,被告人须某某得款500万元。

9.2017年5月,被告人王维栋、须某某以上述手法,通过无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申请贷款350万元,被告人王维栋得款240万元,被告人须某某得款30万元。

2019年6月17日、24日,被告人须某某、王维栋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收集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银行授信额度申请材料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陆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维栋、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辨认等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网络在线提取笔录、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维栋、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维栋、须某某合谋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须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军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维栋、须某某现均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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