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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美移盗窃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王美移,男性,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2006年5月22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7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28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年11月7日刑满释放; 2016年10月13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2017年 4月28日刑满释放;201844日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2019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3日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2020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美移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美移于2020年7月27日11时许,在本市海珠区**巷**号**房,以撬锁方式进入被害人朱某某的房间,盗得被害人朱某某的OPPO 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6元)、人民币650元、港币100元(价值人民币90.344元)、澳门币10元(价值人民币8.786元)及女士铂金项链2条。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王美移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美移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美移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美移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美移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美移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美移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美移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

检  察  官 石川

                              检察官助理 薛静

                              2020年1013

                                 

附件1.被告人王美移现被羁押在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卷。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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