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王美移,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县**镇**村**组。2006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07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1月7日刑满释放; 2016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 4月28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2020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美移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美移于2020年7月27日11时许,在本市海珠区**巷**号**房,以撬锁方式进入被害人朱某某的房间,盗得被害人朱某某的OPPO 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6元)、人民币650元、港币100元(价值人民币90.344元)、澳门币10元(价值人民币8.786元)及女士铂金项链2条。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王美移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美移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美移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美移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美移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美移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美移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美移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石川
检察官助理 薛静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王美移现被羁押在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卷。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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