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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群平盗窃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500号

被告人王群平,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61********,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上海市普陀区**村**号**室。1992年3月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5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1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6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群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群平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被告人王群平至本市普陀区**路**弄小区,使用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将被害人陆某某停放于**号楼门口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车锁撬开后窃走,之后逃离现场。经估价,被盗杰宝大王牌TDR2178Z型电动自行车(灭失物,含电瓶)价值人民币1704元。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王群平在本市普陀区**路**号**旅馆*楼电梯口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6月8日,其发现自己停放在上述小区**号门口的号牌为******的杰宝大王牌黑色电动自行车被盗。

2.证人操某某的证言,证明民警在被告人王群平入住的**旅馆**房间内搜查到作案工具和衣物。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王群平同住上述旅馆房间,2020年6月7日晚23时20分许,王群平曾外出过。

4.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2020年6月7日,被告人王群平在上述小区内盗窃电动自行车。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作案工具及作案衣着照片,证明民警在被告人住处搜查并扣押了作案时的衣物与作案工具。

6.上海市普陀区发展改革管理事务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交易凭证及淘宝订单截图,证明被盗杰宝大王牌TDR2178Z型电动自行车(灭失物,含电瓶)价值人民币1704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群平的到案、身份及前科情况。

8.被告人王群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20年6月7日,其在子长路边上一小区内发现一辆电动自行车只锁了龙头锁,遂用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将锁撬开窃走该车,后将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群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群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群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群平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群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群平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佳菁

检察官助理任晓莹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群平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2.被告人王群平辩护人:上海江华律师事务所魏佳璐律师,联系电话:1850169****。

3.侦查卷宗二册。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认罪认罚法律意见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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