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二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王羽鸿,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闽侯县**镇**村**号。因吸毒于2014年6月28日、2015年11月28日分别被闽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职员,住平潭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羽鸿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林某某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3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羽鸿与朋友余某某等人一起吃宵夜并饮用啤酒,之后,其驾驶闽******号小型轿车由闽侯县南屿镇江口村往官塘村方向行驶,途经白漫溪路时,车辆前部追尾碰撞同向由被害人肖某丙骑行的电动车,造成被害人肖某丙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羽鸿叫他人报警,其家属到场将被害人肖某丙送往福建省立医院金山分院救治。被告人王羽鸿因害怕其饮酒驾车被发现,遂在公安机关到场处理前,联系朋友李某某到场,并指使李某某在交警调查时顶替其肇事司机的身份。随后,上街(高新区)交警大队民警到场,李某某主动向交警表明自己系肇事司机,被告人王羽鸿在旁躲避,并在交警调查处理过程中离开现场。交警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觉李某某并非肇事司机,怀疑其冒名顶替,经交警教育,李某某承认其并非肇事司机,称真正的肇事司机系被告人王羽鸿,并提供相应联系电话。李某某将其冒名顶替未遂一事电话告知被告人王羽鸿,被告人王羽鸿又联系同事王某某,告知其发生交通事故一事,并让其带另一同事林某某前来顶替其肇事司机的身份。随后,被告人王羽鸿和朋友余某某与王某某、林某某汇合,并坐上王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欲前往医院看望伤者。在前往医院途中,被告人王羽鸿指使林某某向交警顶替其肇事司机的身份,被告人林某某碍于情面予以答应。在此过程中,交警拨打被告人王羽鸿电话,并要求其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王羽鸿中途下车,并与被告人林某某交换手机。随后,被告人林某某到达福建省立医院金山分院,主动向交警表明自己系肇事司机,交警根据前期调查情况,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仍系冒名顶替肇事司机,将其传唤至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在交警严正告知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被告人林某某仍坚称自己系肇事司机,并制作了第一次笔录。之后,在交警反复教育下,被告人林某某才向交警承认其冒名顶替的行为,并坦白肇事司机系被告人王羽鸿。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王羽鸿家属,要求被告人王羽鸿到案接受调查。同日13时许,被告人王羽鸿前往上街(高新区)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经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上街(高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羽鸿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丙符合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继发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王羽鸿一方协议赔偿被害人肖某丙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4.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前科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报案记录、警情反馈、道路交通事故肇事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转账凭证;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肖某甲、黄某某、肖某乙、江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羽鸿、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证据:智慧天眼监控视频、行车记录仪视频;
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羽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于事故发生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羽鸿两次指使他人为其冒名顶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冒名顶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羽鸿、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洁
2020年4月16日
附注:
(一)被告人王羽鸿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7805994116)。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三)证人名单。
(四)认罪认罚具结书。
(五)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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