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帮助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皖A95****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桐庐县江南镇集市路菜市场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被害人赵某某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离开事故现场。当日早上,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的住处将其抓获。经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王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42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违法前科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史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视频录像刻录光盘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朱丹萍
检察官助理:王亮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2册、视频刻录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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