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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胜宝盗窃案)_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王胜宝,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市**乡**村**号,住**乡**村**组**号。2010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20年8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监利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监利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

本案由监利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胜宝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晚,被告人王胜宝因手中无钱花用,驾驶摩托车在监利市**镇街道穿行,伺机盗窃作案。6日凌晨4时许,王胜宝来到监利市**镇**巷**号,见居民何某某的一辆车牌为鄂D****9的黑色奥迪Q7越野车停放在路边,车门未锁。王胜宝遂将自己的摩托车停放在**镇**社区**路十字路口路边,步行返回至该越野车旁,从副驾驶室将车门打开,盗得副驾驶室储物箱内的现金18600元,随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王胜宝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主动退赃,赃款18600元已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平面图、现场照片;5、视听资料;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胜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胜宝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胜宝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胜宝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沪蓉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监利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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