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王胜川,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3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住开江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开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胜川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8日下午,吸毒人员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胜川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交易地点后,王胜川采用“埋雷”方式将大约0.1克毒品“海洛因”放至开江县新宁镇“老悼念堂”附近河边的公厕墙角,李某某到该处取走毒品“海洛因”,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付给王胜川人民币100元,李某某随即在该公厕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从王胜川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
2、2020年5月20日下午,吸毒人员李某某再次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胜川购买毒品“海洛因”,王胜川在开江县新宁镇“老悼念堂”附近河边的公厕“埋雷”时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共计12小袋。2020年6月3日,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
同时查明,被告人王胜川于2019年5月1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开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胜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胜川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胜川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胜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高芳
检察官助理:张钟月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胜川现羁押在开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壹佰叁拾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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