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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能、陈沛欣等人诈骗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三部刑诉〔2020〕1033号

被告人王能,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2198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义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三门县******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郑赞,浙江不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沛欣,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3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巷**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2月5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朱林郭,上海光盛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2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三门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陈楚,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女, 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4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客服主管,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寻乌县**乡**村**小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吴旭辉,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客服,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小区**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司客服,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王夏兵,浙江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客服,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杨桂全,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公司客服,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常山县**街道**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余晟,浙江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金宝财,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客服,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乡**村委会**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周珂,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81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公司客服,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江山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1102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韩帮助,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能、陈沛欣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韩某某、林某某、张某甲、李某某、郑某某、王某丙、张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其间,退回乐清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开始,赵某某(另案处理)经营浙江链钱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大肆发展非法网络高利借贷活动,为逃避侦查分别在安徽省池州市、江苏省盱眙市、浙江省义乌市等地注册成立不同的分公司,分别由王能、陈沛欣经营**公司,罗鸿龙经营义乌**贸易有限公司,黄云龙、陆欣荣经营义乌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积极招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和丁某某、汪某某等人为骨干成员,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诈骗、寻衅滋事等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社会影响极为恶劣。

赵某某、罗鸿龙及被告人王能、陈沛欣等人为逃避侦查,先后开发各种手机放贷APP,运用网络、短信向公众推广,并虚构低息、无抵押、无担保、额度高等各种诱饵,引诱借款人下载各种借款APP,在放贷过程中刻意向借款人隐瞒收取高息、高服务费、高续期费、高逾期费等事实,诱骗借款人注册、借款,并被迫上传手机通讯录及苹果手机ID密码等个人信息。同时在APP操作过程设置陷阱,在违背借款人意愿的情况下肆意强行进行放款,并设置取消借款障碍,对被害人实施诈骗。前期以服务费的名义,收取25%至30%的高额“砍头息”,还款期限为7日。之后通过话务员“推荐”,引诱借款人续借,并收取每7天30%的高额续期费、每日3%的高额逾期费。对逾期或无力偿还的借款人,采用电话轰炸、锁定苹果手机ID等暴力威胁手段追讨借款及所谓的服务费、续期费、逾期费等费用,进行非法牟利。

被告人王能于2018年10月19日在浙江省义乌市成立**公司并租用义乌市凯吉路198号稠建五单元三楼为公司办公场所,负责非法高利放贷和提醒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还款。被告人王能为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陈沛欣为副总经理,被告人王某甲为公司股东,被告人王某乙和丁某某为售前客服负责人,被告人王某乙组有成员韩某某、林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王某丙、郑某某等人。丁某某组有成员宋某某、倪某某、方某某、庞某某、潘某某等人。通过网络及短信向不特定人群推荐来就借、抱金砖、艾洛维、借了发、富贵舟、海螺、阿尔法、法兰克、玲珑心、张飞借钱、趣蚂蚁等非法高利放贷APP,并通过非法手段向被害人包某某、冯某某等人进行非法放贷,提醒借款人到期前还款,引诱借款人续借,以收取手续费、续期费、逾期费等名目骗取被害人财物。

现已查明,**公司负责运营来就借、抱金砖、艾洛维、借了发、富贵舟、海螺、阿尔法、法兰克、玲珑心、张飞借钱等APP,义乌鲲宇公司负责上述所有APP的催收工作。借了发苹果贷APP由**公司提供ICloud让借款人绑定,被告人王能、陈沛欣参与了借了发APP的运营,对借款人手机进行锁定或抹除数据方式进行威胁催收。

具体诈骗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7月26日,阿尔法平台总共放款234807630元。其中已还款总金额180411330元,借款人实际到账金额126605430元,收取展期及滞纳金等总费用43181267元;未还款总金额54396300元,借款人实际到账金额38077410元,收取展期及滞纳金等总费用24194460元。阿尔法平台诈骗金额至少1.37亿元。

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6月27日,艾洛维平台总共放款7808760元。其中已还款总金额5881960元,借款人实际到账金额4174030元,收取展期及滞纳金总费用1499295元;未还款总金额1926800元,借款人实际到账金额1348760元,收取展期及滞纳金总费用438540元。艾洛维平台诈骗金额至少422万元。

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5月16日,抱金砖1平台总共放款343523025元。其中已还款总金额295546225元,借款人实际到账金额227516320元,收取展期及滞纳金总费用64811051元;未还款总金额47976800元,借款人实际到账金额36942615元,收取展期及滞纳金总费用21629035元。抱金砖1平台诈骗金额至少1.65亿元。

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3月18日,抱金砖2平台总共放款343221025元。其中已还款总金额280155225元,借款人实际到账金额210217125元,收取展期及滞纳金总费用62983692元;未还款总金额63065800元,借款人实际到账金额47299350元,收取展期及滞纳金总费用22188375元。抱金砖2平台诈骗金额至少1.7亿元。

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7月29日,富贵舟平台总共放款56674450元。其中已还款总金额32085450元,借款人实际到账金额22657950元,收取展期及滞纳金总费用5466414元;未还款总金额24589000元,借款人实际到账金额17212300元,收取展期及滞纳金总费用6209430元。富贵舟平台诈骗金额至少2848万元。

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27日,海螺平台总共放款37814810元。其中已还款总金额16565610元,借款人实际到账金额11950050元,收取展期及滞纳金总费用2836074元,未还款总金额21249200元,借款人实际到账金额14874440元,收取展期及滞纳金总费用3631290元。海螺平台诈骗金额至少1745万元。

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5月14日,借了发平台总共放款384168950元。其中已还款总金额337028350元,借款人实际到账金额252995650元,收取展期及滞纳金总费用92625710元;未还款总金额47140600元,借款人实际到账金额35355450元,收取展期及滞纳金总费用22436150元。借了发平台诈骗金额至少2.1亿元。

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29日,玲珑心平台总共放款7046470元。其中已还款总金额2939170元,借款人实际到账金额2093770元,收取展期及滞纳金总费用487251元;未还款总金额4107300元,借款人实际到账金额2875110元,收取展期及滞纳金总费用737100元。玲珑心平台诈骗既遂至少330万元。

现查实:被告人王某甲获利至少43877.84元。被告人韩某某获利至少42608.31元,现其家属已经预退5万元。被告人林某某获利至少51298.04元,现其家属已经预退6万元。被告人张某甲获利至少43577.84元,现其家属已经预退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获利至少54587.84元,现其家属已经预退6万元。被告人张某乙获利至少56377.84元,现其家属已经预退6万元。被告人王某丙获利至少39280.69元,现其家属已经预退5万元。被告人郑某某获利至少5万元,现其家属已经预退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电脑;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统计表、工资单、公司登记信息、缴款单;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丁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包某某、冯某某、黄某某等多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能、陈沛欣、王某甲、王某乙、韩某某、林某某、张某甲、王某丙、张某乙、李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赵某某、黄云龙、罗鸿龙等多人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手机检查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物证检查记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APP截图、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能、陈沛欣、王某甲、王某乙为共同实施“套路贷”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并伙同韩某某、林某某、张某甲、王某丙、张某乙、李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能、陈沛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当对其组织的全部犯罪事实负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韩某某、林某某、张某甲、王某丙、张某乙、李某某、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能、陈沛欣、王某甲、王某乙、韩某某、林某某、张某甲、王某丙、张某乙、李某某、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能、陈沛欣、王某甲、王某乙、韩某某、林某某、张某甲、王某丙、张某乙、李某某、郑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能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沛欣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各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林某某、张某甲、王某丙、张某乙、李某某、郑某某各判处三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建旭

2020年311

附:

    1.被告人王能、陈沛欣、王某甲、韩某某、林某某、张某甲、王某丙、张某乙、李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郑某某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拾册、光盘叁张。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拾壹份。

5.辩护人联系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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