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自杰,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4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铜梁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镇**街**号**单元**,现住重庆市铜梁区**小区**栋**单元**。2010年9月因吸毒被重庆市原铜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5年3月因吸毒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6月因吸毒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被重庆市原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于2012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九康,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2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武隆区人,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区**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7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蒋川,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41990********,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铜梁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4年10月因吸毒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百元。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叶飞,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23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农场**队,现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村**号。2012年6月8日因吸毒、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重庆市原铜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被重庆市原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被重庆市原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被重庆市原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6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梁承建,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8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铜梁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桥**街**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左静,男,1978年**月**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8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铜梁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4年1月因吸毒被重庆市原铜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2019年5月因吸毒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被重庆市原江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被重庆市原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8日被重庆市原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欧功平,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4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铜梁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蓝文强,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长寿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7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石啸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路**号附**号,现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16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自杰、黄九康、蒋川、叶飞、梁承建、左静、欧功平、蓝文强、石啸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级别管辖,该院于2019年11月4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2020年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退回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20年1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自杰预谋采取快递方式将一批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从云南运输至重庆,并邀约被告人黄九康、蒋川、梁承建、左静、叶飞、欧功平共同实施,其中包装毒品主要由蒋川、梁承建、左静负责,邮寄毒品主要由蒋川、欧功平负责,重庆接收毒品由黄九康、叶飞负责,另被告人蓝文强系黄九康朋友,在毒品快递即将到达时,受黄九康委托帮助接收毒品。具体犯罪事实是:2019年4月中下旬,王自杰与梁承建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重庆**玻钢作坊”定制了20个用于隐藏毒品的井盖。2019年4月23日,蒋川、梁承建、左静到“重庆**玻钢作坊”领取了上述井盖,并驾驶车辆将井盖运送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万达六期33栋3单元613旁边一无门牌的房间。几日后,陈某某(另案处理)将甲基苯丙胺片剂带至上述房间,之后蒋川、梁承建、左静将甲基苯丙胺片剂包装进井盖。2019年5月15日蒋川、欧功平在景洪市第四中学附近将20个装有毒品的井盖交付韵达快递寄往重庆。2019年5月20日,上述毒品井盖抵达重庆市南岸区,黄九康以运货为名安排“棒棒”蒋某某将毒品井盖在南岸区莲花公墓附近从快递员处接收并送至南岸区弹子石蓝光COCO小区,期间叶飞、蓝文强在沿途监视。当上述毒品井盖抵达蓝光COCO小区后,民警将毒品井盖查扣,并从井盖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1051.49克。经检验,上述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在16.1%-16.4%。
另查明,2019年5月16日晚,被告人黄九康、叶飞经被告人王自杰安排租赁一辆“黑车”将隐藏有18000颗左右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挖掘机配件,从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南城加油站附近运至重庆市南岸区**小区黄九康的租住房。同日22时许,黄九康将其中的10000颗左右麻古以每颗18元的价格贩卖给准备用以销售的被告人石啸龙。
2019年5月及7月,被告人黄九康、叶飞、蓝文强、蒋川、欧功平、王自杰、梁承建、左静、石啸龙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黄九康、蒋川、叶飞、梁承建、左静、欧功平、蓝文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井盖、胶带、复印纸等物证;
2. 交易明细、活动轨迹信息等书证;
3.证人蒋某某、郭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王自杰、黄九康、蒋川、叶飞、梁承建、左静、欧功平、蓝文强、石啸龙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搜查、检查、辨认等笔录;
7.监控录像、手机数据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自杰、黄九康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川、叶飞、梁承建、左静、欧功平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文强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接收的系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帮助他人接收,且相关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啸龙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且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九康、叶飞、左静、蓝文强、石啸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自杰、黄九康、叶飞、左静、蓝文强、石啸龙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自杰、黄九康、蒋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叶飞、梁承建、左静、欧功平、蓝文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黄九康、蒋川、叶飞、梁承建、左静、欧功平、蓝文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李建龙
附:
1. 被告人王自杰、黄九康、蒋川、叶飞、梁承建、左静、欧功平、蓝文强、石啸龙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十四卷(附光盘一百三十七张)。
3.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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