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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自生、何某某等3人强迫交易案)_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湛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王自生,男, 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11********5514,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任平顶山市湛河区**村村委会副主任,住平顶山市湛河区**村*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于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11********0594,汉族,初中文化,原任平顶山市湛河区**村村委会委员,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小区。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于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11********053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县,现住平顶山市湛河区**村***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于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执行逮捕,后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于2020年4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自生、何某某、何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份,河南**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公司的合作伙伴,负责对市政道路**路东延的拆迁,**租赁站刚好也处于拆迁范围,在该租赁站已获政府赔偿的情况下,该租赁站的股东被告人王自生、何某某、何某甲等人以仓库租赁件无处存放为由要求**公司将该租赁站的租赁物买下,三被告人多次用挖掘机堵施工工地的货车卸货,最后**公司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将**租赁站的租赁物以145万元的价格买下,后该钱被被告人王自生、何某某、何某甲等人分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湛河区**路改建工程征迁实施方案、拆迁补偿协议、**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收到条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朱某某、王某某、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张某某、何某己、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纵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自生、何某某、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自生伙同何某某、何某甲以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商品,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若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耀

检察官助理:崔乾雷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自生、何某某现被羁押于叶县看守所;被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平顶山市湛河区**村;

2、案卷证据材料4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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