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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航、邱强等6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偷越国(边)境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王航,绰号憨飞、飞机,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街道**社区**组**营**号2018年9月7日因赌博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6月5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邱某,绰号“**”,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97*******,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街道**厂**巷**号。2014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9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街道**社区一组**村***号附*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9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街道**社区*组**路**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绰号“**”、“**”,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9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街道**社区*组**营***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阚某,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4197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街道**社区**街**号附*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航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邱某、王某某、杨某、崔某某、阚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9月9日、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航在被告人邱某、王某某、杨某、崔某某、阚某等人无合法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采用乘船偷渡的方式,多次组织、安排被告人邱某、王某某、杨某、崔某某、阚某等人乘船从中国河口偷渡到越南境内赌博,又以相同方式组织、安排被告人邱某、王某某、杨某、崔某某、阚某等人偷渡回中国。

被告人邱某、王某某、杨某、崔某某、阚某等人在无合法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王航的组织、安排,采用乘船偷渡的方式,多次从中国河口偷渡到越南境内赌博,又在王航组织、安排下以相同方式偷渡回中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2.受、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档案等书证;3.杨某甲、郝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王航、邱某、王某某、杨某、崔某某、阚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六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航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被告人邱某、王某某、杨某、崔某某、阚某偷越国(边)境之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被告人王航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邱某、王某某、杨某、崔某某、阚某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被告人王航的刑事责任,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被告人邱某、王某某、杨某、崔某某、阚某的刑事责任。六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邱某、王某某、杨某、崔某某、阚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一款规定,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雪虹

(院印)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航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被告人邱某(联系电话150********)、王某某(联系电话158********)、杨某(联系电话185********)、崔某某(联系电话187********)、阚某(联系电话(139********)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共45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量刑建议书》、《证据目录》各一份

5.随案移送物品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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