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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良成贩卖、运输毒品案)_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检公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王良成(绰号“矮子”“矮哥”),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66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现邵东市),住邵东市**街道**街**路**号**栋**室。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5月27日被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良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新化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根据案件审判管辖的规定,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9日报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傅辰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1月3日至2月2日、2020年3月18日至4月17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2日、2020年3月3日至3月17日、2020年5月18日至6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良成多次在湖南省邵东市贩卖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曾某某、阳某某、袁某甲、袁某乙、贺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并由上述人员将毒品带至湖南省新化县贩卖。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2月21日,王良成在邵东市邦盛凤凰城小区附近以9.5万元的价格贩卖350克海洛因给曾某某和阳某某。

2.2018年3月21日左右,王良成在邵东市邦盛凤凰城大酒店附近以9.3万元的价格贩卖350克海洛因给曾某某和阳某某。

3.2018年4月1日,王良成在邵东市邦盛国际大酒店附近以16万元的价格贩卖1000克甲基苯丙胺给曾某某和袁某甲。

4.2018年4月2日,王良成又在邵东市邦盛凤凰城小区附近以16万元的价格贩卖1000克甲基苯丙胺给曾某某。

5.2018年7月25日左右,王良成在邵东市邦盛国际大酒店附近以8万元的价格贩卖350克海洛因给曾某某和阳某某。

6.2018年10月9日左右,王良成在邵东市邦盛凤凰城小区附近以16万元的价格贩卖700克海洛因给曾某某和袁某乙。

7.2018年11月6日左右,王良成在邵东市邦盛凤凰城小区附近以8万元的价格贩卖350克海洛因给曾某某。

8.2018年11月20日左右,王良成在邵东市邦盛凤凰城小区附近以8.3万元的价格贩卖300克甲基苯丙胺和150克海洛因给曾某某和贺某某。

9.2019年1月15日,王良成在邵东市邦盛凤凰城小区附近以16万元的价格贩卖700克海洛因给曾某某和袁某乙。后公安机关在袁某乙处查获了部分毒品海洛因。

10.2019年2月9日,王良成在邵东市邦盛凤凰城小区以8万元的价格贩卖350克海洛因给曾某某,随后,王良成开车将曾某某送回新化县。

综上,被告人王良成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2300克,贩卖、运输海洛因3300克。

经鉴定,从袁某乙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王良成在邵东市邦盛凤凰城小区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手机、汽车等物证;2.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流水、车辆运行轨迹、通行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曾某某、袁某乙、贺某某、袁某甲、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良成的供述和辩解;5.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手机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毒品提取、称量等笔录;7.手机通话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良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良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凯拓

检察官助理:王瓞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良成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9张随案移送;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王良成作案时使用的汽车两辆,及银行卡、购房合同、暂扣款5万元等财物(详见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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