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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良林、陈辉煌等七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_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港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王良林(绰号“钨砂”),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因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于2003年7月30日被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3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3年1月1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处以罚款500元。

被告人陈辉煌(绰号“憨鸡”),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7********,回族,职专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五里街**号,现住址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五里街**号。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楼**号。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市场对面(绿都精品花场)。

被告人林某甲(绰号“黑的”),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因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合的汽车于2019年11月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港大队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非法运输危险物质于2019年11月2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以上七被告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良林、陈辉煌、刘某甲、陈某乙、刘某乙、林某甲、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4月21日、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2020年7月31日退回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补充侦查,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于2020年6月17日、2020年8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良林、陈辉煌明知从海上购买的柴油系走私等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后储存于本区南埔镇沙格村海堤路旁一平房内的油罐,再每吨加价人民币200元以上将上述柴油卖予他人,共计收购、销售上述无合法手续柴油853.172吨,数额达人民币5950874.7元。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刘某乙、林某甲、张某某等人明知被告人王良林、陈辉煌贩卖的柴油系走私等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为赚取运费受雇运输上述柴油。其中: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4月份至12月份期间以每趟80元到120元不等的价格陆续运载上述油品至仙游县枫亭镇销售共计约200多吨,数额达人民币1395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多元。

被告人陈某乙于2019年4月份至12月份期间以每趟100元的价格陆续运载上述油品至仙游县枫亭镇销售共计约50多吨,数额达人民币34875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多元。

被告人刘某乙于2019年9月份至12月份期间以每趟100元的价格陆续运载上述油品至仙游县枫亭镇销售共计约108多吨,数额达人民币7533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500多元。

被告人林某甲于2019年9月份至12月份期间以每趟70元到90元不等的价格陆续运载上述油品至仙游县枫亭镇销售共计约40.5吨,数额达人民币282487.5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多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0月份至12月份期间以每趟100元的价格陆续驾驶闽******改装车运载上述油品至仙游县枫亭镇销售共计约14.52吨,数额达人民币101277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元。

另查明,2020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分别至以上七被告人家中或者住处将其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手机、对讲机、成品油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工作说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及同案人王良林、陈辉煌、刘某甲、陈某乙、刘某乙、林某甲、张某某、王某丙、林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北京中联海陆商品检验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检验报告、厦门厚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泉州市泉港区价格认定局《关于车用0号柴油价格的复函》等鉴定意见;

6.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刘某乙、林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良林、陈辉煌明知无合法手续柴油系走私等犯罪所得,仍合谋多次予以收购后加价贩卖牟利,数额达人民币5950874.7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刘某乙、林某甲、张某某明知无合法手续柴油系走私等犯罪所得,仍为赚取运费受雇予以运输,数额分别达人民币1395000元、348750元、753300元、282487.5元、101277元,情节严重;上述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刘某乙、林某甲、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刘某乙、林某甲、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刘某乙、林某甲、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柳双兴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良林、陈辉煌、刘某甲、陈某乙、刘某乙、林某甲、张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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