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鼎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王良相(曾用名王成相),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鼎市**镇**村**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1月3日被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良相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至同月21日间,被告人王良相先后十四次以通过微信收取购毒款,而后或将毒品放置在本市**大酒店附近由购毒人员自行拿取或在**大酒店附近现场交易的方式,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周某某、陈某某、温某某。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13日,购毒人员周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良相购买毒品海洛因,而后二人加为微信好友,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购毒款人民币199元(币种下同),被告人王良相则将一小袋毒品海洛因粘在**大酒店附近的墙壁上,并将位置照片发给周某某,由周某某自行拿取毒品。而后在2019年8月16日至21日期间,被告人王良相又先后十一次以上述同样的方式,以200元、300元、195元、200元、200元、188元、200元、200元、200元、200元、190元的价格将共计十一小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周某某。
2、2019年8月20日,陈某某从周某某处获知可向被告人王良相购买毒品,而后加被告人王良相为微信好友,二人联系后,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购毒款200元,被告人王良相则将一小袋毒品海洛因粘在本市**大酒店后面的一个消防栓上,并将位置照片发给陈某某,由陈某某自行拿取毒品。
3、2019年8月21日,温某某从周某某处获取被告人王良相的电话号码,并与王良相电话联系购毒事宜,而后二人在**大酒店后面路段见面,温某某加被告人王良相为微信好友,并通过微信转账购毒款200元,被告人王良相则将一小袋毒品海洛因交与温某某。
2019年12月2日,民警将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被告人王良相从本市拘留所带至福鼎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从被告人王良相处查扣的手机壹部。
2.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的被告人王良相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陈某某、温某某证言。
4.被告人王良相供述和辩解。
5.证人周某某等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6.福鼎市公安局提取的微信转账截图、手机通讯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良相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良相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阮彩铃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良相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材料壹册、证据材料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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