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9116号
被告人王良飞,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镇**巷村**号,住**镇**路**弄**号**室**楼。2003年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因赌博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8月因伪造变造公文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0月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合的车辆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2月因赌博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良飞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2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12月10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良飞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2时许,被告人王良飞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小区西门口岗亭处,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皖******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后将该车销赃给顾某某(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1200元。经价格认定,上述被窃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
2020年9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良飞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良飞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路**号小区的一辆五菱牌面包车于2020年9月25日失窃的情况。
3.证人顾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经顾某某签字确认的通话记录、车辆照片、交易记录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实被告人王良飞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顾某某出售涉案被窃面包车,后顾某某将该车转卖给赵某某的事实。
4.被告人王良飞的辨认笔录及经其确认的相关通话记录截屏,证实被告人王良飞盗窃涉案面包车的地点、销赃地点及与收赃人电话联系等相关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实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赵某某处调取机动车发动机一个(钢印号:D0332****)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接受证人赵某某提供的顾某某卖给其的面包车实物照片、该车发动机照片、发动机钢印号照片(D0332****),接受被害人孙某某提供的五菱牌客车(发动机号码:D0332****)购车发票及凭证等相关书证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摘自公安信息网的机动车详细信息,证实涉案牌号为皖******的五菱牌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孙某某,发动机号D0332****的事实。
8.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窃小型面包的价值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良飞到案情况。
10.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良飞的前科、劣迹、刑满释放日期及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良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良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良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良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良飞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良飞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翠红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王良飞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扣押物及扣押款(人民币1150元)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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