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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罗某盗窃案)_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公诉刑诉〔2019〕28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61979********,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镇**街**号,现居无定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30日被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4日被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于2018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4日被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户籍所在地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现住户籍所在地。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内江市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被乐山市井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内江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并于2018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4日被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涉嫌盗窃罪,分别于2019年6月21日、2019年9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6月21日、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因案件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告人王某某、罗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来到泸县**镇**路**号**栋**单元**号杜某某住宅,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卧室盗走现金人民币2220元和VIVO-X7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的VIVO-X7手机价值人民币820元。

随后,王某某、罗某又来到泸县**镇**路**号**栋**单元**号石某某住宅,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客厅盗走现金人民币数百元。

最后,王某某、罗某又来到泸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王某某住宅,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卧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200元和OPPO-R9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的OPPO-R9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2、2019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卢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内江市隆昌市**镇**街**段**号“飞龙超市春光店”,趁店主熟睡之机,从该门店打围的胶布进入门店内盗走香烟32条。其中软玉溪10条,黄鹤楼(硬雅香金)8条,白沙(精品二代)7条,紫云烟7条。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4809.22元。

3、2019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内江市市中区**街**号“林三妹副食店”,趁店主熟睡之机,从该门店打围的胶布进入门店内盗走香烟29条。其中,软尚善玉溪5条,软玉溪13条,白沙(精品二代)5条,紫云烟6条。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4831.48元。

4、2019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内江市市中区“碧桂园”项目部,趁保安人员熟睡之机,采用翻墙的方式,潜入项目部办公室内盗走笔记本电脑三台。其中,黑色神舟牌战神K750S-I7D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海尔牌雷神911-M1C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惠普牌HPPAViLi0n15-bc014t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上述三台笔记本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12880元。另查明,上述涉案三台笔记本电脑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7000余元,数额较大,且其中对杜某某、石某某、王某某住宅实施入户盗窃;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达人民币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罗某在前罪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罗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建议判处罗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逵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罗某现被羁押于泸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28+222+47+23页;

3、散页情况说明2页;

4、视听光盘三张;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王某某、罗某换押证各一份;

7、王某某、罗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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