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王艳强,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26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河北省定兴县,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2009年1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后因发现漏罪的盗窃罪行,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2013年9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 2016年1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 2017年1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 2019年8月29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 2019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艳强涉嫌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王艳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时许,被告人王艳强在重庆市渝北区木耳镇斗碗寨公交站处,欲盗窃被害人颜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因未能启动该车而放弃盗窃。王艳强为了掩盖自己盗窃的痕迹,遂放火燃烧该辆摩托车后离开现场。该辆摩托车燃烧后引发旁边停放的被害人杨某某的价值人民币950元的豪爵摩托车燃烧,后又导致停放在此处的被害人冯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7000元的五菱宏光小车燃烧。五菱宏光小车燃烧后引发车内警报,后被公交站对面的国储石油加油站工作人员发现而及时灭火并报警。同日2时许,被告人王艳强在重庆市渝北区木耳镇石鞋村石鞋中学对面的停车场,将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长安面包车盗走。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艳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害人石某某的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被盗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烧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消防出动记录、关于燃烧现场的情况说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渝北区木耳北门加油站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书证;
2. 证人傅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石某某、冯某某、颜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王艳强的供述和辩解;
5. 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
6. 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艳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艳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艳强以非法占有为目,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艳强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王艳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王艳强一人犯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量刑情节,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王艳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王艳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艳强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兵
检察官助理:妙 楠
2020年4月10日
附:1.被告人王艳强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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