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310号
被告人王芬(绰号:王大妈),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1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小镇**栋**-**(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路**号附**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芬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王芬接到唐某某求购毒品的微信后,答应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颗麻古、一点冰毒给唐某某,并约定交易地点。同日20时许,王芬依约前往重庆市永川区金科阳光小镇小区南门处,收取唐某某200元现金,将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2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交付给唐某某。刚交易完后二人即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唐某某身上查获所购毒品。
到案后,被告人王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的毒品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芬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搜查、检查、封存、称量、辨认等笔录;
7.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芬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共计0.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芬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且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芬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芬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炯虹
检察官助理:谢智铭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芬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2册、光盘6张;
3.毒品扣押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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