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诉刑诉〔2019〕548号
被告人王英柱,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9005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镇**村。被告人王英柱曾犯盗窃罪,于2011 年6 月22 日被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王英柱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桑强强,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庄**号。被告人桑强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7日被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桑强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文文,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射阳县**镇**村**号。被告人陆文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9005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镇**社区**组。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英柱、桑强强、陆文文、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王英柱、桑强强、陆文文、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英柱、桑强强、陆文文、李某甲,听取了被告人王英柱、桑强强、陆文文、李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于2019年9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王英柱与被告人陆文文、桑强强、李某甲交叉作案,在江苏省连云港市、安徽省淮北市、芜湖市、山东省东营市、济南市等多地,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户实施盗窃作案11起。其中,被告人王英柱参与作案11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5749元;被告人桑强强参与作案8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8779元;被告人陆文文参与作案4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2318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作案3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97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英柱与桑强强至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将被害人李某乙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900元)、一部佳能相机(价值人民币6000元)盗走;
2.2019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英柱与桑强强至安徽省亳州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条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936元)、一个足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014元)盗走;
3.2019年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王英柱与桑强强至安徽省淮北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将被害人孙某某放在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的16包软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120元)盗走;
4.2019年3月9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英柱与桑强强至安徽省淮北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将被害人李某丙放在卧室电脑桌上的一个足金戒指首饰(价值人民币1770元)、一个足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765元)盗走;
5.2019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王英柱与桑强强至山东省东营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将被害人张某甲放在卧室衣柜抽屉里的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605元)、一个足金吊坠(价值人民币351元)盗走;
6.2019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王英柱与桑强强、陆文文至山东省滨州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400元)、一部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567元)和客厅储物柜内的两瓶五粮液白酒、两瓶红酒、三盒海参、一块卡西欧手表(以上价格均无法鉴定)盗走;
7.2019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王英柱与桑强强、陆文文至山东省滨州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将被害人任某某放在客厅茶几上的一部华为MATE20X手机(价值人民币2900元)盗走;
8.2019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王英柱与桑强强、陆文文至山东省济南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将被害人张某乙的多件足金首饰(共计价值人民币22451元)盗走;
9.2019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王英柱与李某甲、陆文文至安徽省芜湖市**区**小区**幢**单元**室,将被害人尚某某的一台佳能相机(价值人民币7000元)、一个佳能镜头(价值人民币2500元)、一个佳能闪光灯(价值人民币1000元),一台大疆无人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盗走;
10.2019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英柱与李某甲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园**楼**单元**室,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卧室床头柜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一个足金吊坠(价值人民币770元)盗走;
11.2019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王英柱与李某甲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室欲实施盗窃,被被害人陶某某发现后逃离现场。
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陆文文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部分涉案物品以及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刘某某、孙某某、李某丙、张某甲、王某某、任某某、张某乙、尚某某、杨某某等陈述;
4.被告人王英柱、桑强强、陆文文、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19] 230、33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英柱、桑强强、陆文文、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英柱、桑强强、陆文文、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英柱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桑强强、陆文文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李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英柱分别与桑强强、陆文文、李某甲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桑强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文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英柱、桑强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英柱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晓君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英柱、桑强强、陆文文、李某甲现均被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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