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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荣、杨永春等敲诈勒索、诈骗等案)_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王荣,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241975********,汉族,初中文化,系江苏**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本市溧水区*甲镇**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本市溧水区*乙镇*甲村*乙村**号)。被告人王荣曾因聚众斗殴,于2009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赌博,于2012年11月被罚款五百元;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0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王荣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永春,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溧水区**路**号**城**幢*甲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本市六合区**街道**村**巷**号)。被告人杨永春曾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06年11月被行政拘留五日,曾因赌博,于2011年4月被罚款一百元,于2012年5月被罚款五百元,于2013年3月被罚款一百元。被告人杨永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世明,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24197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本市溧水区*甲镇*甲路**号**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本市溧水区*乙镇*丙村*丁村**号)。被告人王世明曾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于2007年9月被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被告人王世明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小豹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身份证号码320305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溧水区**路**号**城**幢*乙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9月被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毒,于2013年2月被罚款五百元。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24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本市溧水区*乙镇*戊村*己村**号。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24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本市溧水区*乙镇*庚村*辛村**号。被告人汤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德,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身份证号码5225021981********,彝族,文盲,无业,住本市溧水区**门面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镇**村**组)。被告人张德曾因赌博,于2008年1月被罚款五百元,曾因敲诈勒索,于2009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聚众斗殴,于2009年10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前罪未执行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3月22日释放;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0月16日释放。被告人张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24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本市溧水区*甲村*乙村**号。被告人袁某某曾因赌博,于2012年11月被罚款五百元;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江国(绰号小海),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兴市,身份证号码3623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栖霞区**庄(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兴市**镇**宿舍**号)。被告人郑江国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10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吸毒,于2012年5月被罚款五百元,于2012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5年8月3日释放。被告人郑江国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荣、杨永春、王世明、孙某某、田某某、汤某某、张德、袁某某、郑江国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将该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4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将该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1月19日、2020年2月4日,该案依法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以被告人王荣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的违法犯罪事实

2008年以来,被告人王荣在本市溧水区*乙镇、*甲镇等地惯常从事高利放贷业务,并在放贷过程中逐步发展为以诓骗被害人签订虚假的厂房、房产买卖抵押协议,制造虚假的资金走账银行流水,签订虚假的“房产返租协议”,借助“软暴力”、民事诉讼等手段软硬兼施“索债”等为主要特征的“套路贷”犯罪活动。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荣先后多次纠集被告人杨永春、王世明、孙某某、田某某、汤某某、张德、袁某某、郑江国等人,对被害人采取上门滋扰、使用渣土车或混凝土搅拌车堵厂门、断电、持续跟踪滋扰等多种“软暴力”方式软硬兼施进行讨债。此外,被告人王荣等人酒后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王荣等人在犯罪过程中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多次实施敲诈勒索、诈骗、寻衅滋事、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恶势力犯罪集团。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破坏生产经营

1.2008年,陈某甲向被告人王荣借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同),约定月息五分左右,被害人班某某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后陈某甲无力偿还,被告人王荣遂向班某某主张50万元借款及利息,并纠集多人采取对班某某厂房滋扰等“软暴力”方式胁迫班某某还款。2010年8月,被告人王荣胁迫班某某签订以250万元价格转让班某某位于本市溧水区*乙镇*丙镇南京**纤织造厂(建筑面积约3700平米)的《转让协议》,并将涉案厂房在工商部门进行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变更投资人为被告人王荣,造成厂房买卖假象。2011年9月,被告人王荣将涉案房产以346万元价格售卖。后经班某某多次索要,被告人王荣给付班某某24万元。

2.2012年4月,被害人方某某陆续向王荣借款共计20万元,约定月息十分左右,后方某某无力偿还,被告人王荣纠集他人采取对方某某持续性贴身看管等“软暴力”方式胁迫被害人还款。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王荣胁迫被害人方某某、周某某签订以58万元价格售卖方某某、周某某位于本市溧水区*甲镇*甲村*乙村**号房产(建筑面积约204平米)的《房产买卖协议》及《房屋租赁协议》,并制造13万元银行走账流水,造成房屋买卖假象。2013年1月,被告人王荣将涉案房产以73万元价格售卖。后经周某某多次索要,被告人王荣给付周某某2.6万元。

3.2011年至2012年,被害人徐某甲陆续向被告人王荣借款共计80.9万元,约定月息十分左右。后徐某甲无力偿还,被告人王荣纠集多人采取对徐某甲厂房滋扰等“软暴力”方式胁迫徐某甲还款。2013年7月,被告人王荣胁迫徐某甲签订以200万元价格转让徐某甲位于本市溧水区*丙镇**路南京**锻造厂(建筑面积约7500平米)的《资产转让协议》及《租赁合同》,并制造200万元银行走账流水,造成厂房买卖假象。2015年9月,涉案房产被拆迁部门以172.9223万元价格征收。

期间,被告人王荣多次纠集被告人杨永春、王世明、孙某某、田某某、汤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徐某甲滋扰,索要债务。

4.2011年9月,被害人魏某某向王荣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息六分左右。后魏某某无力偿还,被告人王荣纠集多人采取对魏某某厂房滋扰等“软暴力”方式胁迫魏某某还款。后被告人王荣胁迫魏某某签订落款为2008年、2011年、2014年多份以150万元价格出售魏某某位于本市溧水区*甲镇**门*甲号房产(建筑面积223.5平米)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房屋租赁协议》,并让魏某某出具150万元收条,造成房屋买卖假象。2016年8月,涉案房产被拆迁部门拆迁,被告人王荣分得**苑*甲幢**单元**室(建筑面积123.43平米)房屋一套、**苑*乙幢**单元**室(建筑面积122.6平米)房屋一套及拆迁安置房回购款46.2922万元。

期间,被告人王荣多次纠集被告人杨永春、孙某某、汤某某等人对被害人魏某某滋扰,索要债务。

5.2011年,被害人江某某向被告人王荣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七分左右。后江某某无力偿还,被告人王荣纠集多人采取对江某某厂房滋扰等“软暴力”方式胁迫江某某还款。2013年,被告人王荣胁迫江某某等人签订落款为2010年9月11日,以200万元价格转让江某某位于本市溧水区*乙镇**工业园南京*甲锻造机械有限公司(建筑面积约2000平米)的《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并让江某某出具100万元借条,造成厂房买卖假象。2015年1月,被告人王荣使用上述房产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为王荣的南京*乙锻造机械有限公司。2016年12月,被告人王荣将涉案厂房以315万元价格售卖。后经江某某多次索要,被告人王荣等人给付江某某20余万元。

期间,被告人王荣多次纠集被告人王世明、汤某某等人对被害人江某某滋扰,索要债务。

6.2014年1月,被告人王荣受他人委托向被害人张某甲讨债,被告人王荣纠集被告人杨永春、袁某某等多人采取持续性尾随跟踪、贴身看管等“软暴力”方式滋扰、胁迫张某甲还款,后张某甲与债主签订还款计划。期间,被告人王荣以“借款”为名向张某甲勒索钱款20万元。2014年3月,被告人王荣以再次采取上述方式讨债为要挟,向张某甲勒索钱款20万元。

7.2014年8月,被害人季某某陆续向被告人王荣借款86万元,约定月息五分左右,被告人王荣诓骗季某某签订以180万元转让季某某位于本市溧水区*乙镇*甲村南京市**磁业有限公司(建筑面积约5000平米)的《资产转让协议》及《房产租赁协议》,并制造180万元银行走账流水,造成厂房买卖假象。2015年10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王荣纠集多人采取持续性对季某某厂房锁门、使用渣土车或混凝土搅拌车堵厂门、断电、派人贴身看管、滋扰等多种“软暴力”方式胁迫季某某转让涉案厂房。其中部分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荣纠集被告人田某某使用铁链锁厂门等方式向季某某索债;

(2)2015年11月10日左右,被告人王荣纠集被告人杨永春、王世明、孙某某、田某某、汤某某、张德等人持铁棍威胁季某某搬家;

(3)2015年11月24日至28日,被告人王荣纠集被告人田某某、汤某某使用牌照为苏AC****渣土车堵厂门等方式向季某某索债;

(4)2015年12月中旬,被告人王荣纠集被告人田某某、汤某某使用牌照为苏A9****渣土车堵厂门等方式向季某某索债;

(5)2016年1月4日,被告人王荣纠集被告人汤某某使用无牌照混凝土搅拌车堵厂门等方式向季某某索债;

(6)2016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王荣纠集被告人杨永春、王世明、孙某某、田某某、汤某某、张德、袁某某、郑江国等10余人采取使用无牌照混凝土搅拌车堵厂门、断电等方式向季某某索债,堵门长达2个月左右;

(7)2017年9月10日,被告人王荣纠集被告人孙某某采取使用轿车堵厂门等方式向季某某索债;

(8)2017年9月中旬,被告人王荣纠集被告人杨永春、王世明等人在本市溧水区假日宾馆等处采取贴身看管、滋扰等方式向季某某索债。

被告人袁某某、郑江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资产转让协议、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班某某、季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荣、杨永春、王世明、孙某某、田某某、汤某某、张德、袁某某、郑江国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二)诈骗

1.2008年9月,被害人徐某乙向被告人田某某借款3.2万元,约定月息20%左右,后徐某乙无力偿还,被告人田某某介绍徐某乙向被告人王荣借款平账。2010年12月,被告人王荣诓骗徐某乙使用位于本市溧水区*甲镇*乙路**号**幢**室(建筑面积64.42平米)进行抵押借款20万元,待签订相关协议后,被告人王荣称平账后只能给付徐某乙3.6万元。后被告人王荣随即改造使用该房屋,并在房产部门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王荣,实际取得该房屋所有权。

2.2014年4月,被害人曹某甲向被告人王荣借款4.25万元,约定月息15%左右,后曹某甲无力偿还,被告人杨永春提出接手该债务并再借给曹某甲1.5万元。2014年7月,被告人杨永春诓骗曹某甲签订以30万元出售位于本市溧水区*甲镇*丙村**队**号房产(面积约200平米)的《房屋转让协议》,并由被告人王荣出资、被告人杨永春提供银行账户制造30万元银行走账流水,造成房屋买卖假象。2017年6月,涉案房屋被溧水区拆迁安置有限公司拆迁,经相关部门调解,被告人杨永春获得该房屋60.16平米拆迁收益。

3.2014年3月,被害人许某某向被告人王荣借款70万元,约定月息15.5%左右,被告人王荣诓骗许某某签订70万元的《借款合同》,以及使用位于本市溧水区*甲镇**门*乙号房产(建筑面积120.9平米)进行抵押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房产部门办理70万元抵押权登记,被告人王荣让许某某手捧70万元现金拍照造成虚假给付事实后给付许某某40万元。2015年11月,涉案房屋被拆迁,2016年2月、2018年4月,被告人王荣聘请律师以上述虚假抵押权登记事项向拆迁部门主张拆迁收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房屋买卖合同等书证;

2.证人曹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荣、杨永春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三)寻衅滋事

2012年7月5日晚,被告人王荣、王世明等人在本市溧水区*甲镇*丙路**号**娱乐KTV消费,酒后因琐事不悦,为发泄情绪,被告人王荣、王世明持铁锹打砸该KTV包间内茶几、房门及过道内物品等财物。后被告人王荣赔偿该KTV损失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申请书、和解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荣、王世明的供述和辩解;

5.原南京市溧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四)虚假诉讼

2014年7月,南京**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负责人徐某丙向彭某某借款700万元用于“资金过桥”,彭某某为保证资金安全,通过被告人王荣与**公司签订700万元的虚假资产转让协议,制造相关银行转账流水,并由**公司出具收到被告人王荣700万元资产转让款收据,后该700万元钱款由徐某丙短期使用后即归还彭某某。

被告人王荣明知上述情况,仍于2017年3月,在**公司破产程序中向该公司资产管理人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南京分所申报债权700万元,后被驳回。被告人王荣又于2017年12月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被告**公司及管理人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南京分所,主张上述资产转让协议真实性,并要求取得**公司办公厂房所有权及收益。2018年2月23日、2018年5月28日,经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两次开庭审理,判决驳回被告人王荣诉讼请求。

被告人王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荣的供述和辩解等。

(五)其他违法事实

1.2008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王荣酒后在本市溧水区**浴室,无故脚踹、殴打该浴室保安葛某某,致使被害人葛某某住院治疗月余,被诊断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部、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下胸部、下腹部软组织挫伤等损伤。

2.2014年左右,被告人王荣与被害人陈某乙在本市溧水区汇豪大酒店因琐事发生纠纷,为逞强斗狠、耍威风,被告人王荣纠集多人围堵汇豪大酒店寻找陈某乙,陈某乙害怕被告人王荣报复,遂通过中间人以请被告人王荣吃饭的方式和解,被告人王荣纠集溧水区百余名社会闲散人员到顺伟大酒店吃饭,陈某乙花费约1.8万元。

3.2017年3月,黎某某因交通肇事致被告人王荣父亲死亡,溧水区交警等部门多次就赔偿问题组织双方调解。被告人王荣因对赔偿数额不满,为发泄情绪,于2017年夏天一天晚上,纠集被告人王世明、孙某某、张德等多人踹门闯入被害人黎某某住处,辱骂、殴打黎某某及其妻子张某乙,打砸室内物品,并恐吓、威胁被害人不准报警。

4.2016年以来,被告人王荣、王世明、张德等人经常在本市溧水区**国际KTV酒后滋事,任意损毁、打砸KTV包间内杯子、茶几、电视机等物品。2016年2月20日晚,被告人张德酒后滋事,挥拳殴打被害人王某甲,致王某甲嘴部流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溧水县人民医院病历、接处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葛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荣、王世明、孙某某、张德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二、以被告人王荣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集团以外的犯罪事实

(一)故意伤害

2015年12月,王某乙(另案处理)与其前妻高某某因婚姻感情纠纷对高某某现任丈夫陈某丙怀恨在心。2015年12月21日,王某乙纠集被告人张德等人,在本市溧水区**花园小区,持金属扳手殴打被害人陈某丙、高某某,造成被害人陈某丙小腿粉碎性骨折等多处伤情。经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丙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复印件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丙、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德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等。

(二)危险驾驶

2019年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苏AG****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本市溧水区天生桥收费站附近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并将被告人田某某抽取血样备检。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田某某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3.4mg/100ml。

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

5.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荣、杨永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荣、王世明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荣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永春、王世明、孙某某、田某某、汤某某多次对他人或有关场所采取堵门、滋扰等“软暴力”手段进行恐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德、袁某某、郑江国受他人纠集,采取堵门、断电等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荣、杨永春、王世明、孙某某、田某某、汤某某、张德、袁某某共同实施部分犯罪行为,并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系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王荣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杨永春、王世明、孙某某、田某某、汤某某、张德、袁某某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江国与被告人王荣等人共同实施破坏生产经营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德、郑江国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荣、杨永春、田某某、张德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世明在判决宣告后缓刑考验期前犯新罪,被告人袁某某在缓刑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陆宁平

副检察长:汪  睿

    检 察 员:刘  勋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荣、杨永春、王世明、孙某某、田某某、袁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德、汤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江国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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