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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荣故意伤害案)_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雁检诉刑诉〔2015〕405号

被告人王荣,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50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华县华州**村**组。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荣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年3月3日将该案依法报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于4月16日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王荣在本市雁塔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层**户家中做饭时,听到儿子吴某甲的哭声,怀疑是其女儿被害人吴某乙欺负吴某甲,遂用拳脚对吴某乙进行殴打。同年9月21日16时许,王荣因怀疑吴某乙欺负吴某甲,再次用拳脚对吴某乙进行殴打。9月24日17时许,吴某乙出现昏迷,王荣与其丈夫吴某丙将吴某乙送往本市521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民警在医院将王荣抓获。经法医学司法鉴定:吴某乙系在患小叶性肺炎的基础上因多部位组织损伤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其损伤符合被他人用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经精神病司法鉴定:王荣患精神分裂症;2014年9月20日,王荣实施伤害行为时正处于疾病的不全缓解期,行为时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削弱,评为限定(部分)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历;

2.证人文某某、吴某丙、吴某丁、史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荣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一帆

2015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荣羁押于安康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量刑建议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

3.光盘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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